原告:徐建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坤,系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向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席某某,男。
徐建彬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席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坤、被告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建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52704.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席某某的带领下到中国水电十五局桓仁引水洞工程项目部开始干活。3月17日晚上12点左右开三轮翻斗车(由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通勤进洞,进洞干活时由于该三轮车没有刹车制动系统,为了避免撞到下坡的墙上,原告与后面的同事一同跳下车,跳车时被车挂住拖行一段距离,当时原告晕倒,醒来发现身在医院,经医院诊断认定原告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闭合性腹部外伤;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于2017年3月18日局麻下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术后对症治疗。住院期间医药费由席某某承担。住院到2017年4月1日,被告席某某称没钱支付医药费,要求原告出院放弃治疗。原告迫于经济原因无奈办理出院。出院时仍右肩疼痛,外展受限。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经伤残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工伤造成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52704.50元。
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未答辩。
席某某辩称,原告摔伤是事实。他是自己上去的,我叫他们不要坐车。我只是一个代班,把他们带过来,十五局把工资给我,由我发放下去,过来以后一直没有开过工资。原告的医疗费用是我垫付的。十五局给我的价钱也没定,工人工资和工伤的问题,项目部说工伤有保险,让我放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被告席某某雇佣原告徐建彬在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桓仁引水洞工程干杂活,日工资200元。2017年3月18日凌晨,开三轮翻斗车入洞时摔伤。原告徐建彬于受伤当日入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闭合性腹部外伤;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等。二级护理,住院14日后于2017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抗感染、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前三个月每月定期复查;行右肩功能锻炼;避免体力劳动;病情变化随诊。休息一个月。原告徐建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席某某支付。前三日护理由被告席某某派人护理。其余时间由原告徐建彬妻子徐芳(居住于湖北省随州市)护理。2017年5月2日门诊复查,医嘱休息一个月。2017年5月18日,原告徐建彬门诊作CT,医疗费为396元。2017年5有8日,经桓仁隆慈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建彬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徐建彬原为安徽省太和县三堂镇徐太庙村农民。2017年1月25日,因购房入户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塔湾居委五组75号。原告徐建彬常年在外地打工。其大女儿徐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女儿徐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徐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现原告徐建彬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2704.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建彬陈述、被告席某某答辩、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实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席某某应对原告徐建彬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安全生产保障不到位,原告徐建彬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徐建彬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4607.58元。其中:1、医疗费3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桓仁住院14日,每日30元);3、护理费1134.43元(二级护理11日,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日工资103.13元计算);4、误工费7436.90元(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5月18日计62日,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日工资119.95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54594.25元(十级伤残,因原告徐建彬居住城镇不满一年,赔偿标准以城镇与农村的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31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11.25元);6、交通费626元(徐芳往返路费);(三)原告徐建彬因本次伤害至身体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痛苦,应依法予以抚慰。本院酌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某某赔偿原告徐建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607.58元;
二、被告席某某给付原告徐建彬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给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元(原告徐建彬申请缓交),由被告席某某负担1562元,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徐建彬负担1792元。司法鉴定费999元(原告徐建彬己交纳),由被告席某某负担,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伟林 审 判 员 宋圯墨 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
书记员:韩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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