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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黄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波、吕合阵,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嘉誉融通科技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河北区光复街道民生路XXX号XXX室-4。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钜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第三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天津嘉誉融通科技有限公司、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经两被告申请,本院追加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第三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合阵,被告黄某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钜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以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天津嘉誉融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签订《车贷展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偿还本金当日止;自借款之日起,借款期内日利率为借款金额千分之2。同日,原告向被告黄某转款140,000元。2018年4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车贷展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偿还本金当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黄某转款100,000元。后两被告仅于2018年10月14日偿还3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嘉誉融通科技有限公司、黄某辩称:该款项的真正使用方并非两被告,而是案外人李某。李某原先与被告黄某先有借款合同,但是其没有还款,他才提出新的方案,由本案原告向被告黄某出借款项以偿还原来的欠款,故应当由第三人偿还涉案借款。另外,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原告确认第三人已经实际偿还掉了80,000元,故对原告所诉金额亦不予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两被告提供的车辆质押合同、借条、借款合同、银行凭证及微信截屏等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且即使该组证据属实,其内容亦为被告黄某与第三人李某之间的业务,与涉案借款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两被告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11日该微信群确实存在,但因原告手机更换,该聊天内容无法查询,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聊天内容无法确认的相应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已对该聊天记录进行了现场验证,亦确认确有该聊天群的存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天津嘉誉融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签订《车贷展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偿还本金当日止;自借款之日起,借款期内日利率为借款金额千分之二,担保人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黄某转款140,000元。2018年4月1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天津嘉誉融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再次签订《车贷展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偿还本金当日止;自借款之日起,借款期内日利率为借款金额千分之二。同日,原告向被告黄某转款100,000元。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后两被告于2018年10月14日偿还2018年3月28日合同项下本金30,000元。
  另查明,原告、被告黄某、第三人及案外人“余冰峰”曾建立“过桥资金沟通群”的微信聊天群,部分内容如下:2018年5月7日,原告:“黄某一笔14万,一笔10万,什么时候能还呢”。2018年5月11日,原告:“余冰峰、黄某,只有24万你们2个也不至于这样子吧,李总的8万已经打给我了,你们2个的钱什么时候给”……被告黄某:“不是逃避,是到今天都没有方案,没办法回复您”,原告:“那按照你说的每人承担三分之一,李总的8万给我了,剩下的就是你们要付的对吗”。
  审理中,原告称因有3个合伙人,被告黄某说每人还80,000元,故原告在群里说第三人已经还了80,000元,是为了让另外两个合伙人尽快还钱,实际上第三人并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两被告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是第三人是否已经偿还原告8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天津嘉誉融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两份《车贷展期借款合同》,其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本院注意到,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为《车贷展期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当对被告天津嘉誉融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直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两被告虽辩称应由第三人偿还相应款项,但第三人与被告黄某之间的业务往来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如两被告坚持要求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可以另行向其提出诉讼。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仅能根据现有证据对该节事实进行认定。根据双方在2018年5月的聊天记录,原告确认涉案借款已由第三人偿还80,000元。原告虽称是为了让另外两人尽快还钱,然而,如原告确是为了催要欠款,其并无理由无端减免债务人80,000元,故原告的上述意见并不符合一般经验法则,在无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纳上述意见。同时,根据聊天内容“只有24万你们2个也不至于这样子吧……每人承担3分之1,李总的8万给我了”等内容来看,该笔还款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在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款项应当冲抵2018年3月28日《车贷展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因两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还款时间,故根据聊天记录的内容,仅能认定偿还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据此,
  本院认定第三人已于2018年5月11日偿还原告80,000元,以冲抵2018年3月28日《车贷展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天津嘉誉融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天津嘉誉融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其相应的借款本息,鉴于第三人于2018年5月11日偿还原告2018年3月28日《车贷展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金额予以调整。被告黄某应当对被告天津嘉誉融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直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嘉誉融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至2018年10月14日的利息10,296.99元以及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天津嘉誉融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黄某对被告天津嘉誉融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7元,减半收取2,47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038.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85.50元,被告天津嘉誉融通科技有限公司、黄某负担2,3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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