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鄂州市华容区号。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鄂州市鄂城区号。
原告徐建华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熊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谈亮、人民陪审员廖银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华诉称,2007年被告陈某某以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鄂州市林达工贸公司公寓、办公楼、车间,在原告处赊购钢材,2008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15000元,并承诺2008年底付10万元,2009年3月付清。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义务。到2011年3月17日仍差欠原告货款95000元,被告再次承诺5月底前付清,但至今仍未付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95000元及利息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3月31日起算至2011年6月2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二份,证实被告陈某某至2011年3月17日还下欠原告货款95000元。
上述证据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发生钢材买卖业务,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215000元欠条一份,书面承诺在年内付10万,3月付清;2011年3月1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5000元欠条一份,书面承诺于5月30日之前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即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其未及时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是构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徐建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徐建华支付货款本金95000元,逾期利息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3月31日起算至2011年6月26日止),共计人民币10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0元,诉讼保全费10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42×××61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熊莉
审判员 谈亮
人民陪审员 廖银花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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