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从事建筑业,住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67年7月10日,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从事建筑业,住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胡杰,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汉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湖北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曦卿,石首市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建华与被告程某某、吕汉民、罗强、荆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后变更为133万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损失113.7万元;3、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74万元;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被告程某某、吕汉民、罗强三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在武汉承接工程,发展事业。2016年9月12日,被告荆建公司和程某某与原告签订《挖运土方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荆建公司出借人民币160万元(实为133万元),合同约定,被告程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润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年9月28日,四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挖运土方项目融资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四被告承诺向原告借款所返还的利润保证为每2个月返还三次,每次返还金额13.5万元,三次共计返利40.5万元。补充条款还约定,四被告向原告返利不得违约和超期,如违约将按利润总额的日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四被告将原告的借款先投资到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中学、十里铺还建房H1-H6项目基础挖运土方工程,该工程完工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润,并将原告的借款擅自投资到武汉国博新城C6地块土石方运输工程,导致原告借款和应得利润不能及时清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7月29日,荆建公司与黄佩佩(案外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签订一份《关于成立公司驻青山办事处协议》,拟在武汉设立湖北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山办事处,办事处负责人为黄佩佩,荆建公司将单位的行政章、财务章、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计4枚印章交给黄佩佩,由黄佩佩办理办事处注册登记手续,后因其他原因青山办事处并未设立,荆建公司要求黄佩佩返还4枚印章,而黄佩佩称公司合同专用章已遗失,只返还荆建公司三枚印章。2016年1月29日和同年4月12日,荆建公司分别在《长江商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称“湖北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420111000117700,遗失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合同专用章,声明作废”。2016年2月2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特种行业管理处出具证明,批准荆建公司重新审批制作4枚印章。2016年9月12日和通年9月28日,黄佩佩分别持荆建公司已声明作废的荆建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借款人(甲方)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挖运土方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和《挖运土方项目融资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并以该合同专用章出具委托书,委托程某某为工程项目经理。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建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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