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杨卫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凯,男,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3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辩称:1、对标的车辆投保情况、事故真实性、事故责任均认可。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评估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系冀R×××××号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投保车损险44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
2018年1月31日10时,王忠来驾驶冀J×××××冀J×××××号货车,在黄骅港境内沿中铁内烧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纵三路交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纵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王长德驾驶的冀R×××××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司机王长德受伤。该事故经沧州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长德负事故次要责任。
发生事故后,徐某某在本院起诉事故对方赔偿损失,本院已作出(2018)冀0983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确认徐某某的事故损失为车损7352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77520元,判决事故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付52864元,合计赔付54864元。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徐某某的事故损失为:
1、车损73520元,依据本院在(2018)冀0983民初2530号案件中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报告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委托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2、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本院未予采信,因该鉴定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施救费4000元,依据施救费发票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确认77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的冀R×××××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投保车损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徐某某的77520元损失,扣除事故对方赔付数额外,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在冀R×××××货车车损险限额内依责按30%比例(已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赔付保险金226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徐某某保险金22656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21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海荣
书记员: 靳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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