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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程某某、辉县市孟某某烟墩村村民委员会、张某某、梁某某、张金安、侯某、李某某、侯某某、吴文成、张家良、张某某、侯某、王某、冯某某、梁某某、张某某、侯某某、郭金某、郭某某、徐成昌、李成章、张某某、侯某、张家印、王克某、梁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冯某某、刘福宝、牛某、郎某某、侯某某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侯海勇
侯某某
徐会英
张某某
程某某
辉县市孟某某烟墩村村民委员会
张某某
梁某某
张金安
侯某
李某某
李学凯
侯某某
吴文成
张家良
张某某
张京辉
侯某
王某
冯某某
梁某某
张某某
侯某某
郭金某
郭某某
徐成昌
李成章
张某某
侯某
张家印
王克某
李颖(河南辉县百泉镇法律服务所)
梁某某
程某某
李某某
孟某某
冯某某
刘福宝
牛某
郎某某
侯某某
徐建设
郎某某
张守伏(福)
范玉顺(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
张继忠
徐桂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会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侯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以上四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孟某某烟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辉县市孟某某烟墩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海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辉县市孟某某孟庄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京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成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颖,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辉县市孟某某梁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廷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志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被告:侯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被告:邵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永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被告:徐忠福,男,成年。
原审被告:徐建鹏,男,1971年9月出生。
原审被告:马秀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徐建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张守伏(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玉顺,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继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颖,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徐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徐某某等4人与上诉人辉县市孟某某烟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张某某等33人,及原审被告李廷金等9人、原审第三人徐建设等4人合伙纠纷一案,徐某某等8人于2002年11月8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徐某某等8人退出合伙企业,由村委会、张某某等42人退还给徐某某等8人投入的资金123.02万元及应享有的增值资产4437161.96元,并由村委会、张某某等42人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2002)新经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徐某某等6人和村委会、张某某等38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在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徐建设等4人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徐某某等4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准予退伙,并退还本金901783.57元,退还其出资本金在1998年至2001年产生的收益2023904.43元,及获得固定资产应享受部分1052503.95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02)新经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徐某某等4人和村委会、张某某等33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某某及其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新、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会英,梁某某并作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梁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孟某某、郎某某并作为徐建设的委托代理人,侯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海勇、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凯、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京辉、王克某和张继忠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张守伏的委托代理人范玉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水泥厂成立时,徐某某、张某某、村委会等起草的《新乡市黄河建新水泥厂“股份合作制”章程草案》中约定“按规定期限投入的股份,不得退出”,水泥厂设立时在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后被登记为合伙企业,故对该企业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徐某某等4人在2002年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要求退伙,因本案所涉及的水泥厂成立时并未约定合伙期限,作为合伙人的徐某某等人也已退出合伙企业的管理层,不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且其与当时的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存在较深矛盾,故徐某某等人在告知其他主要合伙人的情况下选择退伙,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合伙企业法》判令徐某某等4人退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诉讼期间,作为合伙企业的水泥厂被关闭,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张某某、村委会等人主张依照《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解散合伙企业。但是合伙企业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某等4人要求退款的请求,应在清算时一并进行结算,亦无不当。对于清算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的(2002)新经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0元,徐某某等四位上诉人负担18080元,张某某、河南省辉县市孟某某烟墩村村民委员会等33位上诉人负担18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水泥厂成立时,徐某某、张某某、村委会等起草的《新乡市黄河建新水泥厂“股份合作制”章程草案》中约定“按规定期限投入的股份,不得退出”,水泥厂设立时在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后被登记为合伙企业,故对该企业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徐某某等4人在2002年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要求退伙,因本案所涉及的水泥厂成立时并未约定合伙期限,作为合伙人的徐某某等人也已退出合伙企业的管理层,不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且其与当时的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存在较深矛盾,故徐某某等人在告知其他主要合伙人的情况下选择退伙,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合伙企业法》判令徐某某等4人退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诉讼期间,作为合伙企业的水泥厂被关闭,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张某某、村委会等人主张依照《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解散合伙企业。但是合伙企业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某等4人要求退款的请求,应在清算时一并进行结算,亦无不当。对于清算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的(2002)新经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0元,徐某某等四位上诉人负担18080元,张某某、河南省辉县市孟某某烟墩村村民委员会等33位上诉人负担18080元。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酒红杰
审判员:高海娟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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