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
修玉枝
肖某某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修玉枝,女,原告徐某某之母
被告肖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鹏军、修玉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打架的事情发生后,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已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对被告肖某某及李某某、石某某、李某甲四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能够认定被告肖某某及李某某、石某某、李某甲四人对原告徐某某造成伤害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徐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但赔偿责任。
因被告肖某某等四人对于原告造成伤害的后果,其中三人已经通过调解对于原告履行了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肖某某应当承担其按份承担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治疗时间依法应当按照急诊住院的时间及医嘱计算,误工费一项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收入证明,主张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项,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应当酌定支持一部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8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人/日×7日)350.00元;误工费3073.00元(146.33元/日×21日);护理费(60.00元/人/日×7日)4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人/日×7日)140.00元;鉴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221.10元的1/4即1805.3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打架的事情发生后,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已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对被告肖某某及李某某、石某某、李某甲四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能够认定被告肖某某及李某某、石某某、李某甲四人对原告徐某某造成伤害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徐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但赔偿责任。
因被告肖某某等四人对于原告造成伤害的后果,其中三人已经通过调解对于原告履行了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肖某某应当承担其按份承担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治疗时间依法应当按照急诊住院的时间及医嘱计算,误工费一项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收入证明,主张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项,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应当酌定支持一部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8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人/日×7日)350.00元;误工费3073.00元(146.33元/日×21日);护理费(60.00元/人/日×7日)4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人/日×7日)140.00元;鉴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221.10元的1/4即1805.3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宏华
书记员:马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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