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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军与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委托代理人:石凌云,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原告诉称,2015且5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出借现金50000元,后又应被告要求出借现金4500元。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至2015年8月30日全部还清。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赔付相应损失及费用。故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4500元。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的账户,于2015年5月17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之后又借给被告4500元。2015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545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借款。因被告没有按承诺还款,原告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本院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起诉状、欠条、银行回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原告徐建军诉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军及委托代理人石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素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5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被告清偿借款545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实现债权费用的存在,且被告并没有承诺要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借原告的54500元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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