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县沙岭子镇太师湾村。
法定代表人杨继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6号。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星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东风,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建军与被告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公司)、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李星光、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进,被告华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李星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某公司和被告瑞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等共计2728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6时35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港澳方向334km+260m处,牛道国驾驶冀G×××××-冀G×××××号车在左侧第三行车道行驶时,与李星光驾驶的豫H×××××-豫H×××××号车右后尾部相撞,致使豫H×××××-豫H×××××号车货物损坏。后经事故科认定作出冀公高交邢认字2017第1389012201700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牛道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星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李星光确认出具了损失欠条。因冀G×××××-冀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牛道国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信某公司辩称,冀G×××××-冀G×××××号车系李志元以融资租赁的形式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购买,我公司承担车辆登记的名义车主,我公司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运营过程中没有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收益也没有进入我公司。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27280元的依据是什么。牛道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入有交强险及相关保险,相关赔偿责任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不应赔偿。
华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定书认定牛道国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定,保险应免赔10%。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李星光辩称,对事故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他损失按事故责任赔付。
瑞通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原告的货物在事故中受损等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牛道国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冀G×××××号车实际车主是其本人,冀G×××××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刘某某与牛道国系夫妻关系。冀G×××××-冀G×××××号车在华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因李星光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豫H×××××-豫H×××××号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该公司主张牛道国驾驶车辆超载应免赔10%,因牛道国驾驶车辆驾驶室多载一人,并不是货物超载,故对该公司主张不予支持。牛道国在为家庭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作为牛道国的妻子,同时也是挂车的车主,且作为主车与本车车损保险公司定损协议的签订者,应对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李星光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货物损失应按评估的15000元计算。原告主张货物损失应按欠条上注明的2728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100元〔(15000元-2000元)×70%〕,由李星光承担3900元〔(15000元-2000元)×30%〕。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建军各项损失11100元。
二、被告李星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建军各项损失3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李星光负担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2元。保全费320元,由李星光负担96元,由刘某某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子彦郭子彦
书记员: 贾丽丽贾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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