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系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康顺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史洪玉,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系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被告玉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工程款67万元,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承包汤原县胜利乡高标准农田建设五标段工程。2014年12月,原告施工工程完工。2015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合计102万元,被告已给付35万元,尚欠工程款67万元。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项目负责人王某某索要欠款,被告始终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玉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债务是与王某某个人之间的债务,与其公司无关。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主张施工了五标段的工程,原告需要说清具体的施工起止位置、施工内容、施工工艺并提供工程内业以及竣工图纸,否则无法证明已经实际施工,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5日,汤原县土地收购储备整理中心分别与被告玉影公司、建安公司、双兴公司签订汤原县胜利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工程中五标段的施工单位为被告玉影公司。该工程项目款及履约保证金均由汤原县土地收购储备整理中心支付、保存。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玉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王某某为该项目五标段的施工管理人。2015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徐某某出具一份欠据,写明原告完成的施工款共计102万元,已给付35万元,尚欠67万元。2018年5月11日,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汤原县胜利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通过验收的批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借用被告玉影公司的建筑资质,将本案争议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间实际上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修路,并经验收合格,鉴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本案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工程款,被告王某某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是借用被告玉影公司的建筑资质,被告王某某系实际上的施工人,二者实际上是挂靠关系,被告玉影公司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共计67万元,利息以67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8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玉宏
审判员 周杨
人民陪审员 代文龙

书记员: 杨璐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