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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位、王某某等与张某某、熊某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位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张桂莲(河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李玉玲
徐镇
徐浩轩
张某某
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熊某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陈健
陈消胜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武振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刘国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位,系受害人徐丙顺之父。
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徐丙顺之母。
原告李玉玲,系受害人徐丙顺之妻。
原告徐镇,系受害人徐丙顺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李玉玲,系原告徐镇之母。
原告徐浩轩,系受害人徐丙顺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李玉玲,系原告徐浩轩之母。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河南省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9号。
负责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
被告陈消胜。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地址:鹤壁市九州路瑞奇大厦6楼,组织机构代码:78054354-X。
负责人闫卫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振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地址浚县城关镇黄河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87283006-0.
负责人张保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位、王某某、李玉玲、徐镇、徐浩轩(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张某某、熊某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仙桃公司)、陈消胜、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鹤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浚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张桂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新,被告陈消胜,被告人保仙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天安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华,被告人保仙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李路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五原告因本事故开支交通费截止庭审时共计27114.5元。
A8、浚县黎阳镇玉江副食批发部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玉江配送公司表、李玉江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李玉玲、徐某位的误工损失计算为80元/天。
A9、高速公路交警京山大队对被告陈消胜的询问笔录一份、李路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路帅系被告陈消胜雇请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履行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应当由被告陈消胜承担赔偿责任。
A10、天安鹤壁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人保浚县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证明豫F×××××货车分别向被告天安鹤壁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人保浚县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被告张某某对证据A4、A5、A6、A9、A10无异议,对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徐镇、徐浩轩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A2中工作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受害人徐丙顺生前的工作情况。对A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其违规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A7认为相关损失标准过高,对A8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仙桃公司同意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并补充两点意见,张某某所驾的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且超载,应当在商业险内予以扣减;对五原告的交通费认为支出后续交通费因原告遗漏了被告所致,增加部分应由其自行负担。
被告人保浚县公司对证据A1、A3、A4、A5、A6、A9、A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五原告的近亲属事发的时候是车上人员,其公司仅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相关证据证实受害人徐丙顺生前为农村户籍;对证据A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标准过高;对证据A8有异议,认为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
被告天安鹤壁公司同意被告人保浚县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五原告的近亲属事发时在其所承保交强险车上乘坐,不属于该车的第三者。
被告陈消胜未发表质证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审查确定。
被告熊某从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消胜、张某某、熊某从、被告人保仙桃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鹤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实受害人徐丙顺事发时为车上人员,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浚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类似案件民事判决书一组,证实受害人徐丙顺事发时为车上人员,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对被告天安鹤壁公司、人保浚县公司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事发时受害人已经被甩出车外,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被告天安鹤壁公司、人保浚县公司应在其承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数被告对被告天安鹤壁公司、人保浚县公司保险条款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A4、A5、A6、A9、A10,证据A1中五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证据A2中的房产证,被告天安鹤壁公司、人保浚县公司提交的相关保险条款,因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1、A2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的相关证据,本院将在确定其损失时综合认定。
对A3,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方式有异议,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关于责任划分比例,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对证据A7,五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截止庭审之日共27114.5元,本院认为,该组票据除实名登记购买的火车票外,其他票据均无往返时间、金额、乘员信息且属连号,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五原告及其他近亲属从河南省浚县往返湖北省京山县处理事故的客观事实,结合其所提交的票据金额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证据A8,原告李玉玲、徐某位提交其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标准为80元/天;数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不能说明理由,且无相反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确实存在错误,本院认为,浚县黎阳镇玉江副食批发部作为原告李玲玉、徐某位的工作单位,其出具工资标准证明与该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亦与本地区统计的相近行业工资标准相近,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数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19日0时55分许,被告陈消胜的雇员李路帅驾驶豫F×××××货车沿随岳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至随岳向220KM+300M处桥梁路段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M×××××货车相撞,造成豫F×××××货车乘车人徐丙顺掉下桥面死亡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路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徐丙顺无责任。事发后,被告陈消胜预付五原告赔偿款60000元。
受害人徐丙顺出生于1984年10月9日,系农业户口,事发前长期居住在河南省浚县城镇县前街,长期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
原告徐镇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徐丙顺之长子;原告徐浩轩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徐丙顺之次子;原告李玉玲系原告徐镇、徐浩轩之母。
被告熊某从系鄂M×××××车辆登记人,被告张某某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被告张某某持C1驾驶证;鄂M×××××货车在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9日零时至2013年6月8日二十四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自2012年5月25日零时至2013年5月24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陈消胜系豫F×××××货车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事发时豫F×××××货车驾驶员李路帅,受害人徐丙顺系被告陈消胜聘请的司机,李路帅持B2驾驶证;豫F×××××货车在被告天安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3日12时至2013年2月23日12时;在被告人保浚县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8日零时至2013年3月7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鄂M×××××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495kg,事发时该车实际载货15000kg,属严重超载。
本院认为,被告陈消胜的雇员李路帅、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李路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大队京山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存在反光标示污损,影响了后车驾驶员李路帅的操作和判断;且被告张某某存在严重超载行为,加重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某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路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熊某从系雇佣关系。经本院查实,事故车辆鄂M×××××车系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在被告熊某从处购买,双方签订了购车合同,但未办理车辆转让过户手续,鄂M×××××车实际由被告张某某管理,被告熊某从未参与该车的运营管理及利益分配,且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某从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李路帅系被告陈消胜雇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消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路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五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35197元计算丧葬费为17589.50元。
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徐丙顺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并以道路交通运输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当比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事故发生地位于湖北省京山县,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其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年限为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庭审查明原告徐镇在事发时年满11周岁不满12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年;原告徐浩轩在事发时不足1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8年,原告徐镇、徐浩轩随受害人徐丙顺生前居住于城镇,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计算,原告徐镇的生活费计算为50736元(14496元×7年÷2人)、原告徐浩轩的生活费计算为130464元(14496元×18年÷2人)。
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徐某位、李玉玲的事发前的误工损失80元/天,误工时间参照本地区的司法实践按3人/3天的标准计算,五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20元计算方式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徐丙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受害人徐丙顺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根据五原告受损害的程度、被告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五原告因其近亲属徐丙顺死亡所致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2、丧葬费17589.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812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80元/天×3人×3天);5、交通费10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56309.5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五原告主张由被告天安鹤壁公司承担起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浚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的保障对象系车上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本案受害人徐丙顺事发时属于豫F×××××货车上的乘坐人员,其因为车辆撞击后摔出车外并跌落至高架桥下致死,《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均明确规定“第三人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受害人徐丙顺事发时仍然属于车上人员,不存在转化成第三人的问题,故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五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鄂M×××××车已投保交强险,五原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为656309.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2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故本应由被告人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在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但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李路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75098.35元,故五原告在死亡赔偿金总损失中所占比例为89.73%(656309.50元÷(656309.50元+75098.35元)×100%],故被告人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五原告98703元(89.73%×110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557606.50元(656309.50元-9870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7281.95元(557606.50元×30%)。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人保仙桃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该30%的赔偿责任即167281.95元本应由被告人保仙桃公司赔偿,但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陈消胜、李路帅在被告人保仙桃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险范围内损失分别为41271元、46173.81元,而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人保仙桃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五原告在商业险中所占比例为65.67%(167281.95元÷(167281.95元+41271元+46173.81元)×100%],故被告人保仙桃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1639元{65.67%×(200000元×(1-5%-10%)]};余下损失55642.95元(167281.95元-11163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另外70%的赔偿责任即390324.55元(557606.50元×70%),由被告陈消胜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消胜已赔偿五原告60000元,故被告陈消胜还应赔偿五原告损失330324.55元(390324.55元-6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位、王某某、李玉玲、徐镇、徐浩轩损失987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位、王某某、李玉玲、徐镇、徐浩轩损失111639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徐某位、王某某、李玉玲、徐镇、徐浩轩损失55642.95元;
三、被告陈消胜赔偿原告徐某位、王某某、李玉玲、徐镇、徐浩轩损失330324.55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位、王某某、李玉玲、徐镇、徐浩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7元,由被告陈消胜负担217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消胜的雇员李路帅、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李路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大队京山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存在反光标示污损,影响了后车驾驶员李路帅的操作和判断;且被告张某某存在严重超载行为,加重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某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路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熊某从系雇佣关系。经本院查实,事故车辆鄂M×××××车系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在被告熊某从处购买,双方签订了购车合同,但未办理车辆转让过户手续,鄂M×××××车实际由被告张某某管理,被告熊某从未参与该车的运营管理及利益分配,且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某从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李路帅系被告陈消胜雇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消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路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五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35197元计算丧葬费为17589.50元。
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徐丙顺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并以道路交通运输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当比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事故发生地位于湖北省京山县,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其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年限为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庭审查明原告徐镇在事发时年满11周岁不满12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年;原告徐浩轩在事发时不足1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8年,原告徐镇、徐浩轩随受害人徐丙顺生前居住于城镇,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计算,原告徐镇的生活费计算为50736元(14496元×7年÷2人)、原告徐浩轩的生活费计算为130464元(14496元×18年÷2人)。
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徐某位、李玉玲的事发前的误工损失80元/天,误工时间参照本地区的司法实践按3人/3天的标准计算,五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20元计算方式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徐丙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受害人徐丙顺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根据五原告受损害的程度、被告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五原告因其近亲属徐丙顺死亡所致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2、丧葬费17589.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812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80元/天×3人×3天);5、交通费10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56309.5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五原告主张由被告天安鹤壁公司承担起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浚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的保障对象系车上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本案受害人徐丙顺事发时属于豫F×××××货车上的乘坐人员,其因为车辆撞击后摔出车外并跌落至高架桥下致死,《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均明确规定“第三人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受害人徐丙顺事发时仍然属于车上人员,不存在转化成第三人的问题,故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五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鄂M×××××车已投保交强险,五原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为656309.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2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故本应由被告人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在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但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李路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75098.35元,故五原告在死亡赔偿金总损失中所占比例为89.73%(656309.50元÷(656309.50元+75098.35元)×100%],故被告人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五原告98703元(89.73%×110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557606.50元(656309.50元-9870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7281.95元(557606.50元×30%)。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人保仙桃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该30%的赔偿责任即167281.95元本应由被告人保仙桃公司赔偿,但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陈消胜、李路帅在被告人保仙桃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险范围内损失分别为41271元、46173.81元,而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人保仙桃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五原告在商业险中所占比例为65.67%(167281.95元÷(167281.95元+41271元+46173.81元)×100%],故被告人保仙桃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1639元{65.67%×(200000元×(1-5%-10%)]};余下损失55642.95元(167281.95元-11163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另外70%的赔偿责任即390324.55元(557606.50元×70%),由被告陈消胜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消胜已赔偿五原告60000元,故被告陈消胜还应赔偿五原告损失330324.55元(390324.55元-6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位、王某某、李玉玲、徐镇、徐浩轩损失987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位、王某某、李玉玲、徐镇、徐浩轩损失111639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徐某位、王某某、李玉玲、徐镇、徐浩轩损失55642.95元;
三、被告陈消胜赔偿原告徐某位、王某某、李玉玲、徐镇、徐浩轩损失330324.55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位、王某某、李玉玲、徐镇、徐浩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7元,由被告陈消胜负担217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700元。

审判长:李虹
审判员:艾光照
审判员:邹志明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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