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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邰某某、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邰某某、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锦,被告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被告邰某某、杨某某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二被告将牡丹江市东安区巴塞阳光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交付原告;3.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牡丹江市东安区巴塞阳光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不动产登记;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二被告将诉争房屋以20万元卖给原告,原告当天交付购房款10万元,二被告应于2017年6月17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同时支付购房尾款10万元。二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交付原告。被告邰某某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诉争房屋做抵押,双方是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徐某某提供的2014年1月25日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房屋产籍图、2017年4月17日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欲证明:二被告将动迁取得的诉争房屋以20万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当天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二被告应于2017年6月17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同时将购房尾款10万元交付二被告)。被告邰某某认为,卖房不属实,其收到的10万元是借款。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邰某某、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邰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邰某某通过拆迁取得东安区巴塞阳光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2017年4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该房屋以20万元卖给原告,原告当天交付二被告购房款10万元,二被告应于2017年6月17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同时支付购房尾款10万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徐某某购房款(订金壹拾万元),总成交价贰拾万元”。二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亦未将剩余房款10万元给付二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邰某某、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应于2017年6月17日前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不动产登记的义务。被告邰某某提出原、被告是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徐某某亦应按照约定在二被告交付诉争房屋的同时支付购房尾款10万元。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邰某某、杨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邰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牡丹江市东安区巴塞阳光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交付原告徐某某,同时原告徐某某给付二被告购房款10万元;三、被告邰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某某办理牡丹江市东安区巴塞阳光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不动产登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邰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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