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延庆
吴圆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延庆。
委托代理人吴圆圆,村村委会推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系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系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延庆诉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延庆委托代理人吴圆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徐延庆作为被保险人为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损坏,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向原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服务费合计243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延庆各项损失合计243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409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徐延庆预交的诉讼费205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徐延庆作为被保险人为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损坏,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向原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服务费合计243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延庆各项损失合计243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409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徐延庆预交的诉讼费205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丁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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