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谢佩虹(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江友志(黑龙江鸡西恒山区法律事务所)
杨金平(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佩虹,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江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西市恒山区法律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金平,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徐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鸡商终字3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7月2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监(2014)230000000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黑监民监字第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楠楠、徐松出庭。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谢佩虹,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友志、杨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徐某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二审中申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偿还借款的证据,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就排除了申诉人的证据,对申诉人已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且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在没有明示的情况下,对申诉人代理人没有回答的问题予以认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鸡商终字37号民事判决、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3)鸡冠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鸡商终字37号民事判决、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3)鸡冠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伟华
审判员:闫梁红
审判员:李雪松
书记员:贾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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