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朱华平(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艾明春
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艾某某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华平,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艾明春,男,汉族,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艾某某,女,汉族,务农。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艾明春、艾某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平、被告艾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是退伙纠纷还是合伙企业出资份额转让纠纷。原告主张其退出合伙企业时被告艾某某通过艾明春受让了其出资份额,对此观点,在两被告否认时,应由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观点。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退伙协议中第一条虽然表述为由被告艾明春“暂时垫付”,但不能据此就认定有其他受让人存在,第二条仅明确由被告艾某某承袭原告的出资比例,但无具体的转让款的数额,且此协议也无被告艾某某本人的签字;在工商部门办理合伙人变更的相关手续中艾某某的签字经向艾某某本人核实,其陈述被告艾明春是找其借过一次身份证,但不知是用于干什么,自己从未参与企业经营,也从未看到过这些材料,更未在这些材料上签字;本院将其本人签名与材料上艾某某的签字核实,可明显判断不是艾某某本人所签;同时,本院亦向当时受企业委托办理合伙人变更事宜的孙宇宏核实,其证实当时在工商部门办理合伙人变更事宜时提供的相关材料上被告艾某某的签名均由其代签。综合以上情况,可见被告艾某某并未受让原告徐某某的财产份额,本案原告的退出,应实为退伙,而非财产份额的转让。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一方退伙时,应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后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本案的退伙协议也明确约定了退资金额另行协商确定,而原告与被告艾明春一直未就退资金额协商一致。庭后,本院征求双方的意见,能否出示账目进行对账结算或委托鉴定部门予以鉴定,双方又均表示无规范完整的账目向法庭提供,本院亦无法委托鉴定部门以鉴定的方式确定原告的退伙金额。故原告现要求按原出资额退还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艾明春应该就退伙事宜办理结算,或者由原告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被告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5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是退伙纠纷还是合伙企业出资份额转让纠纷。原告主张其退出合伙企业时被告艾某某通过艾明春受让了其出资份额,对此观点,在两被告否认时,应由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观点。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退伙协议中第一条虽然表述为由被告艾明春“暂时垫付”,但不能据此就认定有其他受让人存在,第二条仅明确由被告艾某某承袭原告的出资比例,但无具体的转让款的数额,且此协议也无被告艾某某本人的签字;在工商部门办理合伙人变更的相关手续中艾某某的签字经向艾某某本人核实,其陈述被告艾明春是找其借过一次身份证,但不知是用于干什么,自己从未参与企业经营,也从未看到过这些材料,更未在这些材料上签字;本院将其本人签名与材料上艾某某的签字核实,可明显判断不是艾某某本人所签;同时,本院亦向当时受企业委托办理合伙人变更事宜的孙宇宏核实,其证实当时在工商部门办理合伙人变更事宜时提供的相关材料上被告艾某某的签名均由其代签。综合以上情况,可见被告艾某某并未受让原告徐某某的财产份额,本案原告的退出,应实为退伙,而非财产份额的转让。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一方退伙时,应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后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本案的退伙协议也明确约定了退资金额另行协商确定,而原告与被告艾明春一直未就退资金额协商一致。庭后,本院征求双方的意见,能否出示账目进行对账结算或委托鉴定部门予以鉴定,双方又均表示无规范完整的账目向法庭提供,本院亦无法委托鉴定部门以鉴定的方式确定原告的退伙金额。故原告现要求按原出资额退还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艾明春应该就退伙事宜办理结算,或者由原告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被告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5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玉华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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