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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湖北好迪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男,
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
湖北好迪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畅物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荆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981000018291。
法定代表人李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李五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第三人李友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滕西街**号***号。身份证号码:4222021968********。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

湖北好迪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李五喜,第三人李友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湖北好迪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李五喜,第三人李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7年10月23日,原告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自己的姓名信息被被告喜畅物流公司冒用。被告使用原告的姓名,在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登记为被告喜畅物流公司股东。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姓名的行为对原告的姓名权造成严重的侵犯,且给原告造成重大影响。为此,原告向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2018年3月6日,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8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
湖北好迪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徐某某姓名权的侵犯,并赔偿损失28000元;判决被告
湖北好迪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从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徐某某股东登记予以撤回或注销。现因被告喜畅物流公司冒用自己姓名办理工商登记给原告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并有可能被作为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原告徐某某不是被告喜畅物流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被告喜畅物流公司股东资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应当确认被冒用或盗名者不具有股东资格,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徐某某不是被告喜畅物流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被告喜畅物流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依法确认被告喜畅物流公司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的相关协议和资料涉及原告徐某某的无效;且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喜畅物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证明原告徐某某的姓名在2018年8月13日仍然被被告喜畅物流公司冒用。
证据3,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81民初1453号判决书。证明①,被告喜畅物流公司停止对徐某某姓名权的侵权。证明②,被告喜畅物流公司从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徐某某作为其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予以撤回或注销。证明③,确认被告喜畅物流公司从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注册登记所有文件上股东“徐某某”的签名全部虚假。
证据4,生效文书证明。证明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81民初1453号判决书已生效。
证据5,被告喜畅物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证明原告徐某某的姓名在2018年11月22日仍然被被告喜畅物流公司冒用。
被告喜畅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五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友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3日,原告徐某某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被告喜畅物流公司冒用了原告徐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徐某某登记为被告喜畅物流公司的股东。2017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并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㈡、判令被告在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身份的工商登记予以撤回或注销,即在工商登记部门消除侵害其姓名权的股东登记;㈢确认被告在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注册登记所有文件上股东“徐某某”的签名全部虚假;㈣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10月30日,原告徐某某向应城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喜畅物流公司的名称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会议、授权书、申请承诺书、承诺书等公司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文件上的所有“徐某某”签名字样进行笔迹鉴定,确定是否为原告徐某某本人书写。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编号为鄂东鉴(2017)文鉴字第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在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的被告
湖北好迪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等文件上二十二份检材中‘徐某某’签名笔迹与供比对样本笔迹均不是同一人所写。编号为鄂东鉴(2017)痕鉴字第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材料中红色指印与供对比的徐某某样本不是同一人所留”。据此,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鄂098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㈠被告
湖北好迪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徐某某姓名权的侵犯,并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28000元;㈡被告
湖北好迪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从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徐某某作为其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予以撤回或注销;㈢确认被告
湖北好迪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注册登记所有文件上股东“徐某某”的签名全部虚假;㈣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喜畅物流公司未从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徐某某作为其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予以撤回或注销。原告徐某某认为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应当确认被冒用或盗名者不具有股东资格。为此,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徐某某不是被告喜畅物流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被告湖喜畅物流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依法确认被告喜畅物流公司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的相关协议和资料及原告徐某某的无效;且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98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喜畅物流公司冒用原告徐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徐某某登记为被告喜畅物流公司的股东,侵犯了原告徐某某的姓名权。原告徐某某不具备被告喜畅物流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原告徐某某请求确认原告徐某某不是被告喜畅物流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被告喜畅物流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请求确认被告喜畅物流公司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的相关协议和资料涉及原告徐某某的无效,该诉讼请求已被本院作出的(2017)鄂098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被告喜畅物流公司,第三人李五喜,第三人李友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不是被告
湖北好迪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被告
湖北好迪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
湖北好迪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耀忠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杨剑

书记员: 袁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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