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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某、王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缺席)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直到还清借款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9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张某是被告王文彬雇佣的会计,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文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被告张某为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1张,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张某再次为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1张,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上述两份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用途。原告徐某某起诉被告张某后,找到被告王文彬让其在二份借据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名字,随后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王文彬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给被告张某往卡里打款的银行记帐凭据两份,其中2016年9月8日打入现金人民币285000元;2016年9月12日打入现金人民币485000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到银行提款200000元记帐凭据,上述三笔款合计970000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按月息3%计算,借贷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约定利息的诉求不认可,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银行记帐凭证三份,其中2017年1月17日转给徐某某100000元;2017年8月11日转给徐某某300000元;2016年11月15日转给徐应兵80000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霞对2016年11月15日转给徐某某80000元不认可,并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王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董丽霞、被告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9月8日,被告张某为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1张,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张某再次为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1张,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给被告张某往卡里打款的银行记帐凭据两份,其中2016年9月8日打入现金人民币285000元;2016年9月12日打入现金人民币485000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到银行提款200000元记帐凭据,上述三笔款合计970000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按月息3%计算,借贷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以此证实借贷双方约定3%月利率存在,但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不予认可,综合分析,原告除了给被告二次往卡打款770000元还有一部分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不能排除借付被告现金230000元的可能性。所以,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贷利息按3%计算的诉求,因证据不周延,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的银行记帐凭证三份,其中2017年1月17日转给徐某某100000元;2017年8月11日转给徐某某300000元;2016年11月15日转给徐某某80000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霞对2016年11月15日转给徐某某80000元不认可,并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其余400000元均己打在原告帐上,本院认可被告己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本案,借贷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应按无利息借款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王文彬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2070元,被告张某负担48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兆升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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