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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
徐某
徐长春
肇东市安民乡合发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徐某,男,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男,住肇东市
第三人肇东市安民乡合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曾义,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第三人肇东市安民乡合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辉、被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被告徐某、第三人合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于曾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履行发包合同,继续耕种承包土地;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三人处的村民,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获得了顺延。
被告向肇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该仲裁超越职权,受理仲裁并裁决原告腾让诉争土地给被告不合法,故原告对诉争20.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徐某辩称:原告徐某原系肇东市向阳乡宏业村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已在该村分到了土地。
1995年原告搬迁到合发村,被告也因外出打工将20.8亩承包地交给原告代耕,村委会根据国家政策“大稳定、小调整”给原告调整了8.9亩土地,但村委会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告的20.8亩土地一同落在原告名下,并违法颁发土地经营权证。
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肇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裁定徐某享有诉争2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仲裁期间,徐某发现第三人合发村委会在1998年为原告颁发了《承包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为此进行了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承包土地使用权证》。
根据仲裁机构和法院的支持,被告享有诉争2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人合发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每个公民、法人和组织都要遵守诚信。
特别是本案的原、被告是亲兄弟关系,不应以利益为重,更应以诚信为本,遵守当初的承诺,出于公心来自行化解纠纷。
本案诉争的土地纠纷涉及事实已近30年之久,取证困难,很多情况只有兄弟俩最清楚。
由于时间久远、村委会成员的更换、现任成员对以前事实的了解程度,这些原因都影响着本案诉争土地经营权的归属。
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经过了1983年和1998年两轮承包。
每一轮都是对农村土地的一次重新分配。
虽然各地有不同的具体做法,比如“大稳定、小调整”,但最终仍然是一次独立的发包。
本案诉争的土地20.8亩的发包方是第三人合发村委会。
不论是何种原因,毕竟由当时的第三人合发村委会发包给了徐某,虽然没有核发《承包土地使用权证》的资格,但已登记在徐某土地台账上,足以证实第二论土地承包已发包给了徐某,在第三人未与徐某解除承包关系,收回本案诉争土地前,徐某应视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而徐某以第一轮的土地承包时拥有诉争土地经营权来主张现土地的经营权仍归其所有于法无据。
又以口头协议让哥哥徐某代耕为理由也不足以推翻1998年土地台账的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享有第三人肇东市安民乡合发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2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每个公民、法人和组织都要遵守诚信。
特别是本案的原、被告是亲兄弟关系,不应以利益为重,更应以诚信为本,遵守当初的承诺,出于公心来自行化解纠纷。
本案诉争的土地纠纷涉及事实已近30年之久,取证困难,很多情况只有兄弟俩最清楚。
由于时间久远、村委会成员的更换、现任成员对以前事实的了解程度,这些原因都影响着本案诉争土地经营权的归属。
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经过了1983年和1998年两轮承包。
每一轮都是对农村土地的一次重新分配。
虽然各地有不同的具体做法,比如“大稳定、小调整”,但最终仍然是一次独立的发包。
本案诉争的土地20.8亩的发包方是第三人合发村委会。
不论是何种原因,毕竟由当时的第三人合发村委会发包给了徐某,虽然没有核发《承包土地使用权证》的资格,但已登记在徐某土地台账上,足以证实第二论土地承包已发包给了徐某,在第三人未与徐某解除承包关系,收回本案诉争土地前,徐某应视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而徐某以第一轮的土地承包时拥有诉争土地经营权来主张现土地的经营权仍归其所有于法无据。
又以口头协议让哥哥徐某代耕为理由也不足以推翻1998年土地台账的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享有第三人肇东市安民乡合发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2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审判长:刘彦斌

书记员:李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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