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河北冀星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某某飞剑保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东光镇东城区居民区11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东环路。
负责人:王玉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东某某飞剑保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杨国华,被告东某某飞剑保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4725.5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5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府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东兴路口时,与沿东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某、马玉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某某交通经常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冀J×××××小型轿车的车主为东某某飞剑保安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5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府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东兴路口时,与沿东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某、马玉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东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提交的证据如下:
1、医疗费39697.8元,提交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费用清单4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每天100元。提交东某某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单;
3、营养费2050元,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75天,每天30元,提交鉴定结论书一份;
4、误工费3230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165天,每天按195.8元计算,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张、个人完税证明三份、司法鉴定书一份;
5、护理费4686.7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75天,住院期为1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6.68元计算,计2280.24元;出院后护理57天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计算2406.54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6、残疾赔偿金48282元,提交原告在城镇居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抵押登记证明一份、物业费、垃圾处理费、水电费票据共计1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劳动合同工资表等。
7、鉴定费20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
以上损失共计126899.24元,对于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因被告李某某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飞剑保安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依照保险法94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020033596的票据姓名处为“徐庆枝”与原告姓名“徐某某”不符,票据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此时为原告住院期间不应产生床位费;票据号为027615057、020026647的费用产生时间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原告未提供门诊病例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有关事实,被告公司不予认可;2、对伤残鉴定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公司未参与,程序违法,鉴定报告中记载原告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但没有对该功能予以测量和说明,鉴定中伤残过高,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将于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3、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当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过高,需加强营养鉴定认可每天15元;4、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并未有劳动局的备案及编号,其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均无经办人签字,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提交的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及本人签字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被告公司主张按照农林牧渔标准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5、对于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农林牧渔标准进行计算;6、对残疾赔偿金被告公司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从2015年1月1日起在该单位上班,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生活来源来自城镇且原告也未提交房产证信息、居委会长期居住的证明,其提交的物业费及相关票据中存在连号现象,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性质农村居民进行计算。
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医药费损失58149元、残疾赔偿金11603元、鉴定费1400元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存有异议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中临时医嘱记载2016年1月12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无治疗及住院记录,此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故该期间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关于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00元。
2、营养费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日,参照当地生活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2700元。
3、护理费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66天,2人护理为13天,1人护理为153天,对二人护理期间也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孙女黄娜孙子黄连涛,护理人员黄娜未提供收入情况,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进行计算即每天143元,护理人员黄连涛在沧州鑫宇塑业有限公司上班,实际收入为每天113元,故二人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为(143元/天+113元/天)×13天=3328元,一人护理期间为原告孙子黄连涛护理,护理费为113元/天×153天=17289元,护理费共计20617元。
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比例酌定为1000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居住地酌定为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遭受损失,被告李红玉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红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万和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合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58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营养费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11603元、护理费2061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17169元,就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11603元、护理费2061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3020元;剩余医疗费48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4149元由被告万合公司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4904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邦田医药费10000元;
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邦田残疾赔偿金11603元、护理费2061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3020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邦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4904元;
三、驳回原告黄邦田要求被告李红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1125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双妹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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