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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黄某市忠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黄某市忠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邱玉齐(湖北忠三(黄某)律师事务所)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李念斌
游丽红(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市忠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玉齐,湖北忠三(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黄某分行)。
代表人万圣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念斌,该行监察保卫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丽红,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西塞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忠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军及委托代理人邱玉齐,被上诉人交行黄某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念斌、游丽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29日,徐某某经人介绍到忠信公司上班,忠信公司安排徐某某工作岗位是交行黄某分行下陆网点机房看守。徐某某与忠信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徐某某工作期间,忠信公司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其劳务报酬。2012年3月,忠信公司在办理工作证时发现徐某某在填写登记表时隐瞒了真实年龄,故对其劝退。2012年3月13日,徐某某自动离开忠信公司。徐某某实际出生日期是1952年1月19日,与忠信公司发生劳务关系时已年满59周岁。徐某某在忠信公司工作期间,忠信公司收取了建档费100元、服装费175元。2012年3月的工资,徐某某没有向忠信公司办理领取手续。2012年4月5日,徐某某到黄某市西塞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该委以徐某某在2007年元月已办理退休,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另认定,2011年7月1日,忠信公司与交行黄某分行签订一份保安守卫服务合同,约定:一、合同起止时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二、乙方(忠信公司)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向甲方(交通银行)安排保安人员40名,为甲方提供保安服务;三、保安服务费价款和付款方式,甲方按每人每月1500元的标准付给乙方服务费(含工资、各类保险等),每月共计6万元整,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保安服务费,转账付款。合同签订后,忠信公司履行提供保安服务,交行黄某分行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某某的回避申请是否可以准许;忠信公司是否应支付徐某某加班工资、节日加班工资,交行黄某分行是否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
关于徐某某以原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而申请原审法院全体回避问题,因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案由确定的正确与否不是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法定理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法定情形,徐某某的回避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法律关系系劳务合同关系,徐某某要求确认忠信公司与交行黄某分行的合同效力问题不是本案的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不应为本案的案由;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侵权事实,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而本案查明的法律关系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不当得利不应确定为本案案由。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确认合同效力、不当得利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徐某某主张加班工资、节日加班工资问题,因徐某某于2007年元月已办理退休手续,忠信公司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此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徐某某与忠信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对于劳务合同而言,主要由民法通则、合同法调整。徐某某提供劳务的时间、地点、内容、报酬等问题,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徐某某从2011年8月29日到2012年3月12日,由忠信公司安排到交行黄某分行从事保安劳务,每月劳务报酬1200元。现徐某某主张忠信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作出约定,故其要求忠信公司和交行黄某分行连带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某某的回避申请是否可以准许;忠信公司是否应支付徐某某加班工资、节日加班工资,交行黄某分行是否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
关于徐某某以原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而申请原审法院全体回避问题,因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案由确定的正确与否不是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法定理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法定情形,徐某某的回避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法律关系系劳务合同关系,徐某某要求确认忠信公司与交行黄某分行的合同效力问题不是本案的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不应为本案的案由;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侵权事实,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而本案查明的法律关系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不当得利不应确定为本案案由。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确认合同效力、不当得利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徐某某主张加班工资、节日加班工资问题,因徐某某于2007年元月已办理退休手续,忠信公司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此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徐某某与忠信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对于劳务合同而言,主要由民法通则、合同法调整。徐某某提供劳务的时间、地点、内容、报酬等问题,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徐某某从2011年8月29日到2012年3月12日,由忠信公司安排到交行黄某分行从事保安劳务,每月劳务报酬1200元。现徐某某主张忠信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作出约定,故其要求忠信公司和交行黄某分行连带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乐莉
审判员:戴俊英
审判员:童威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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