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户籍地神农架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剑,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中西矿业有限公司南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分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阳日镇南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087232751A。法定代表人:王梓新,经理。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某分公司支付采掘劳务费963402.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9日、2014年3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采掘合同书。按照合同要求2013年采掘巷道663.95米,2014年采掘巷道453.46米,后原、被告双方对采掘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并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963402.30元,因被告未支付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被告南某分公司当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有合同和结算单为证,因公司投资过大、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导致该笔劳务费未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宜昌市中西矿业有限公司进入神农架林区进行探矿,后于2013年12月17日成立南某分公司,经营范围矿产品销售。2005至2013年期间,原告徐某某从宜昌市中西矿业有限公司承包探矿及采掘巷道工程,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于每年年底进行工资结算。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掘合同书》,约定:“南某分公司将采掘巷道的工程项目按照每米850元包干价承包给徐某某施工……双方每月25日同时对工程验收,合格的工程除材料等费用后按总额80%的比例在次月10日前付给徐某某,剩余部分年底一次付清”。2014年1月20日,被告南某分公司根据收方计量单显示的方量出具了工资结算单,确认:“验收总工程量为663.95米,按照合同价款850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实欠工人工资564357.5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井下采掘合同》,约定:“南某分公司将采掘巷道的工程项目按照每米880元承包给徐某某施工,……南某分公司每月25日到采矿面按照实际掘进尺寸验收结算,次月10号结算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南某分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徐某某有权处理矿石”。2015年1月25日,被告南某分公司根据2014年12月25日井下收尺记录确定的方量出具了工资结算单,确认:“验收总工程量为453.46米,按照合同价款880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实欠工人工资399044.80元”。后因被告南某分公司未能支付原告采掘巷道的劳务费用共计963402.3元,故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上述两份采掘合同时,均由南某分公司负责人王梓新授意矿长余海东出面与徐某某签订,合同一式两份,签合同时先由徐某某对金额确认并签字后,矿长余海东再将合同拿去盖章,合同签订后徐某某一份,余海东再将另一份交给南某分公司财务保管。其中,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9日的《采掘合同书》中盖有被告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被告提供的该份合同盖有被告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8日的《井下采掘合同》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被告提供的该份合同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该合同中甲方负责人签字栏“王梓新”的签名系余海东代签。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南某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经依法审理作出(2017)鄂902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徐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宜昌中院作出(2018)鄂05民终3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剑、被告南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梓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后,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徐某某给被告南某分公司采掘巷道,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手中的合同书印章不完全一致,但合同内容均相同,印章的非一致性并不能否认原告做工的事实及双方的合意;合同虽系矿长余海东与原告徐某某签订,但根据庭审查明及证人证言显示,矿长余海东系职务代理行为,被告对该代理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承认该代理行为,故该代理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徐某某作为承揽人,在其完成工作任务后,由作为定做人的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并依据验收方量出具结算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有证人证言、书面合同、收尺记录及工资结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中西矿业有限公司南某分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劳务费96340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4元,由被告宜昌市中西矿业有限公司南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赵能华
审判员 杜君华
书记员: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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