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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孙昕(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吴海军(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昕,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海军,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昕、吴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湖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是宝清县金色大道E区E039号商铺的所有权人。
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宝清县金色大道商场签订《金色大道商铺经营返租协议》。
该协议约定:1、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金色大道E区E039号商铺租赁给被告;2、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3、年租金为人民币27890元。
租金交付方式为第一年开业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交付原告,第二年和第三年的租金于当年的1月29日至2月10日前交付;4、如被告延迟交付租金,被告应当每日给付原告总标的额(即年租金27890元)的万分之一的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给付了原告2013年和2014年的租金,2015年的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7890元;以2789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龙湖公司签订商铺经营返租协议后,被告龙湖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已实际履行部分金钱给付义务,该商铺经营返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关于延期给付租赁费应支付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原告2015年度的商铺租赁费。
现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龙湖公司按双方租赁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2015年商铺租赁费27890元及延期支付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2015年商铺租赁费27890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滞纳金(以278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龙湖公司签订商铺经营返租协议后,被告龙湖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已实际履行部分金钱给付义务,该商铺经营返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关于延期给付租赁费应支付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原告2015年度的商铺租赁费。
现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龙湖公司按双方租赁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2015年商铺租赁费27890元及延期支付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2015年商铺租赁费27890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滞纳金(以278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谢军

书记员:宋书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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