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振平。
被告,邢某某,个体户。
被告,李某某,个体户。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邢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3日在原告汇给二被告生猪款后,便发现多汇给了二被告货款,并通过电话及时与邢某某取得了联系。通话记录中邢某某也承认多收原告17万多元生猪款的事实。二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多收的生猪款。原告提交欠二被告生猪款的记账凭证。虽系原告单方记载且被告否认,但是通过通话内容显示,被告邢某某承认多收原告17万多元,且被告未能提供双方往来账目,以原告所记载的数目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李某某返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7822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387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5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3日在原告汇给二被告生猪款后,便发现多汇给了二被告货款,并通过电话及时与邢某某取得了联系。通话记录中邢某某也承认多收原告17万多元生猪款的事实。二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多收的生猪款。原告提交欠二被告生猪款的记账凭证。虽系原告单方记载且被告否认,但是通过通话内容显示,被告邢某某承认多收原告17万多元,且被告未能提供双方往来账目,以原告所记载的数目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李某某返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7822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387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5290元。
审判长:蔡晓明
审判员:王兴盛
审判员:贾忠
书记员:史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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