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尧(系徐某父亲),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王成武,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良,男,该农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红,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除名决定,恢复职工身份,被上诉人补缴徐某所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退回下岗生活费和失业金及赔偿金,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及理由: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的判决错误。1.庭审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2.被上诉人做出的除名决定在8年半后的2005年才通知上诉人;3.企业改组改制后应承担保险费用;4.上诉人未长期离岗。双鸭山农场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是民事诉讼不是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法定代表人可以不参加诉讼。2.上诉状中称《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上诉人自认于05年4月18日收到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那么其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3.上诉人称“1996年农场根据总局局长2号令对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被上诉人至今还有造假和不存在长期离岗的行为的观点均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双鸭山农场自1998年4月1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徐某1991年3月12日参加工作,系双鸭山农场煤矿职工。1996年煤矿改制,先租赁后出卖,但双鸭山农场非法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未进行分流安置、重新安排工作,也未给予经济补偿。2016年5月16日向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某1986年12月起在被告双鸭山农场煤矿二井工作,1994年二井由个人承包,由个人向徐某支付劳动报酬,但未缴纳养老保险。1995年9月24日,双鸭山农场下发《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方案》,“要求1996年1月1日起实行全面劳动合同制工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长期不归人员(1年以上)不签订劳动合同,如能如数补齐两项基金的,可签订保留企业职工身份协议书”。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或保留企业职工身份协议书。1996年11月9日以场发文件的方式,双鸭山农场以徐某长期未上班,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行公示。徐某2016年5月16日申请仲裁,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作出红垦劳人仲不字(2016)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徐某对此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双鸭山农场下发场发(1995)54号《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方案》,对于长期离岗未与双鸭山农场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办理补缴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而徐某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徐某在2016年5月16日才向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是正确的。徐某无证据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相同。另查明:双鸭山农场于1996年11月9日下发场发[1996]53号文件,以对未订立劳动合同人员按自动离职处理为由解除了与徐某的劳动关系,徐某于2005年4月18日通过双鸭山农场信访局知悉其与双鸭山农场劳动合同被解除。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以下简称双鸭山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6)黑8103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尧、被上诉人双鸭山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良、贾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鸭山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本案中双鸭山农场依据场发[1995]54号《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方案》的精神下发场发[1996]53号文件,以对未订立劳动合同人员按自动离职处理为由解除与徐某的劳动关系,因徐某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有异议,经庭审查明其知悉劳动合同被解除的时间为2005年4月18日。徐某于2016年5月16日申请仲裁,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徐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 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