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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崔向丽

原告徐某某,男,1955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代表人裴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的冀BT01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徐某某保险金728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的冀BT01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徐某某保险金728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顺平
审判员:刘灼
审判员: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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