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常文斌,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佳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6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文斌,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平平。
委托代理人舒向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敏霞,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红。
委托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有权代为出庭应诉、答辩、质证、辩论,代签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湛江市金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康顺路19号新园大厦三楼大厅。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实。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原审第三人廉江市金满堂食品有限公司(又称广东廉江市金满堂食品有限公司、广东省廉江市金满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红。
原审第三人湛江金满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红。
上诉人杨某、湛江佳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佳皇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平平、陈继红及原审被告湛江市金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金马公司)、原审第三人廉江市金满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江市金满堂公司)、原审第三人湛江金满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金满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1804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重新立案审理,作出(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杨某、佳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湛江佳皇公司、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文斌、余飞,徐平平的委托代理人舒向阳、汪敏霞,陈继红的委托代理人徐行伟,湛江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实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廉江市金满堂公司、湛江金满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廉江市金满堂公司1995年7月成立,该公司股东有陈继红、黎美琴。湛江金满堂公司1997年6月成立,该公司股东有廉江市金满堂公司、香港快高国际有限公司。陈继红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湛江佳皇公司1995年4月成立,该公司股东有湛江金马公司、湛江佳皇食品(香港)公司,其中湛江金马公司出资168000美元、湛江佳皇食品(香港)公司出资392000美元。湛江金马公司1994年4月成立,该公司的股东有杨某、杨用、梁韧苗,出资比例分别为53.333%、26.667%、20%;杨某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湛江佳皇公司的股东湛江金马公司的出资没有实际到位;湛江金马公司的股东杨某的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1995年9月21日至1999年1月1日期间,杨某以湛江佳皇公司的名义在“商品发货单”、“廉江市金满堂公司商品调拨单”上提货人、收货人栏签字和在标有“金马广告公司”及“湛江金满堂公司”字样的空白纸上出具收条的方式,收取廉江市金满堂公司货物价款合计841188.10元,并加盖湛江佳皇公司财务公章出具收条一张,价款为31840元;湛江金马公司的股东杨用以湛江佳皇公司的名义同样以上述方式收取廉江市金满堂公司货物价款646850.10元,总计折款1519878.20元,减去廉江市金满堂公司认可的已付款203739元,陈继红2012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账户收取杨某的付款20000元(已转交徐平平),湛江佳皇公司下欠廉江市金满堂公司货款金额为1296139.20元。1998年12月,湛江金满堂公司因未年检被湛江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2月,廉江市金满堂公司因未年检被廉江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00年12月,湛江金马公司因未年检被湛江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4月,湛江佳皇公司因未年检被湛江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清算,亦未办理注销登记。之后,陈继红代表廉江市金满堂公司一直向杨某催要上述货款,杨某口头答应分期付款。
2007年至2012年间,徐平平向陈继红供应海产品,经结算,陈继红下欠徐平平货款及损失合计960000元。2012年2月10日,陈继红因无力支付将货款转为借款,并由陈继红向徐平平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徐平平借款960000元”。同日,徐平平与陈继红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陈继红欠徐平平960000元,债务人杨某拖欠陈继红货款950815.70元未还,陈继红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徐平平,徐平平同意受让,债权转让的通知事项及还款事项由陈继红负责等等。协议签订后,同年5月20日,陈继红与杨某协商还款一事。同年6月11日杨某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给陈继红,同年7月10日,徐平平向陈继红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继红转来杨某货款2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之后,徐平平未收到任何还款,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2、徐平平与陈继红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湛江金马公司、杨某是否应当对湛江佳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徐平平主张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七十条,本案诉争的是廉江市金满堂公司与湛江佳皇公司的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徐平平与陈继红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且徐平平与陈继红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并无争议,那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徐平平与陈继红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从徐平平与陈继红提交的“商品发货单”来看,杨某作为湛江佳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湛江金马公司股东杨用以湛江佳皇公司的名义在提货人、收货人栏签字和在标有湛江金马公司及湛江金满堂公司字样的空白纸上出具收条的行为,可以证明湛江佳皇公司与廉江市金满堂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债权转让的三条件:1.存在有效的债权;2.债权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3.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徐平平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陈继红为让与人,陈继红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296139.20元,湛江佳皇公司为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徐平平与陈继红之间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诉讼中,湛江佳皇公司、湛江金马公司、杨某抗辩该转让协议对其未发生效力,没有收到陈继红的债权转让通知。因合同法对通知义务的要件形式时间和方式均未进行明文规定,对此,诉讼也可以达到使债务人知晓的目的,债权人在诉讼时通知债务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徐平平与陈继红之间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湛江佳皇公司发生效力。
关于焦点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货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没有最终结算,亦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湛江佳皇公司、湛江金马公司、杨某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未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湛江金马公司、杨某是否应当对湛江佳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湛江佳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没有清算,其股东湛江金马公司、佳皇食品(香港)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徐平平承担连带责任。而湛江金马公司同样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清算,杨某既是湛江佳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形成本案所涉债权的基础关系即“供货合同”的签订人、收货人、承诺还款人、实际还款人,同时又是身为股东对公司清算不力、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人。杨某对湛江佳皇公司的业务、财务、人事方面行使控制力,杨某为湛江佳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湛江金马公司、杨某应当对湛江佳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五、徐平平主张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是否合法?本案中湛江佳皇公司对徐平平承担的是买卖合同关系的还款责任,系主法律关系;湛江金马公司、杨某承担的是不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连带责任,系从法律关系,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其他连带责任人也应当承担责任,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徐平平依法享有选择起诉权。陈继红因以其债权抵消了对徐平平的债务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徐平平请求湛江佳皇公司承担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湛江佳皇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平平930815.7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湛江金马公司、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0元,由湛江佳皇公司、湛江金马公司、杨某承担。
二审补充查明:湛江金马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成立时注册资金60万,股东为杨某、杨用、梁韧苗,于1994年2月办理了注册资金验证手续;1995年3月,湛江金马公司申请将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50万元,并于1995年3月10日办理了注册资金验证手续,验证属实,其后于1995年3月16日办理了新的营业执照。原审认定湛江金马公司的股东杨某出资没有实际到位,属于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辩论终结后,2016年6月,湛江佳皇公司、杨某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陈继红提交的所谓的廉江市金满堂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年检印章进行鉴定”;湛江佳皇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湛江佳皇公司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违法,本案的审理须以该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湛江金马公司在本案二审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要求对卷宗出现“廉江市金满堂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进行鉴定的意见》,请求对(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323号案件卷宗中出现的“廉江市金满堂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行司法鉴定。
二审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二、廉江市金满堂公司、湛江金满堂公司的主体是否存在;三、陈继红与徐平平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五、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主体的确定。
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系徐平平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陈继红,但经过审理确认,徐平平与陈继红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徐平平、陈继红的主张,陈继红认可欠徐平平96万元的事实,亦认可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将债权转让给徐平平的事实,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因徐平平向湛江佳皇公司、杨某等主张债权,审理过程中主要争议的是廉江市金满堂公司的主体是否存在、商品调拨单能否证明买卖关系以及湛江佳皇公司货款是否结清等,上述争议是围绕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进行的,故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廉江市金满堂公司、湛江金满堂公司的主体是存在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徐平平提交的证据九工商档案资料为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资料中,有湛江金满堂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资料、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核准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等(原审案卷第三册第59-93页),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继红,股东为廉江市金满堂公司、(香港)快高国际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上述资料,可以证明湛江金满堂公司的主体是存在的。原审法院将湛江金满堂公司的名称写成“广东湛江金满堂食品有限公司”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湛江金满堂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廉江市金满堂公司是其股东之一,能够确认廉江市金满堂公司是确实存在的。湛江金满堂公司的登记设立资料中,廉江市金满堂公司的公章全部为“广东廉江市金满堂食品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的签字为陈继红,据此可以确认“广东廉江市金满堂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实际代表的是廉江市金满堂公司这一主体。
原审徐平平提交的证据九(工商档案)中,有廉江市金满堂公司的印鉴式样,三枚预留印鉴的字样为“广东省廉江市金满堂食品有限公司”、“廉江市金满堂食品有限公司(财会专用章)”、“广东省廉江市金满堂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据此,可以确认字样为“广东省廉江市金满堂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实际代表的也是廉江市金满堂公司这一主体。原审将廉江市金满堂公司的名称写为“广东廉江市金满堂食品有限公司”并无不当,但为了与工商登记的名称一致,本院在本案中将其名称统一为“廉江市金满堂食品有限公司”。
综上,廉江市金满堂公司及湛江金满堂公司是确实存在的法律主体。
三、陈继红与徐平平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从徐平平提交的“商品发货单”来看,杨某作为湛江佳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湛江金马公司股东杨用以湛江佳皇公司的名义在提货人、收货人栏签字和在标有湛江金马公司及湛江金满堂公司字样的空白纸上出具收条的行为,可以证明湛江佳皇公司与廉江市金满堂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廉江市金满堂公司的声明、陈述意见,认可其对湛江佳皇公司的债权由陈继红享有、公司财产与陈继红混同;加之湛江金满堂公司陈述称涉案货物属廉江市金满堂公司和陈继红所有、与湛江金满堂公司无关,可以确认陈继红有权对外处理廉江市金满堂公司对湛江佳皇公司的债权。
本案中,陈继红认可欠徐平平96万元、认可与徐平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徐平平与陈继红之间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以诉讼方式通知了债务人,依法成立并生效。湛江佳皇公司、杨某主张,杨某不拖欠陈继红货款950815.70元,徐平平与陈继红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所涉的“杨某拖欠陈继红货款”是不真实的,故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对于上述主张,本院认为,陈继红在转让债权时认为下欠其货款的债务人是杨某,经过审理,能够明确湛江佳皇公司是下欠货款的债务人,湛江佳皇公司下欠货款是真实的。陈继红、徐平平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转让的货款经审理查明与湛江佳皇公司下欠陈继红的货款,是同一笔货款,故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审认定由湛江佳皇公司承担向徐平平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湛江佳皇公司、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杨某以湛江佳皇公司的名义在“商品发货单”、“廉江市金满堂公司商品调拨单”上提货人、收货人栏签字和在标有“湛江金马公司”及“湛江金满堂公司”字样的空白纸上出具收条的方式,收取廉江市金满堂公司货物价款合计841188.10元,加盖湛江佳皇公司财务公章出具收条一张,价款为31840元;湛江金马公司股东杨用以湛江佳皇公司的名义同样以上述方式收取廉江市金满堂公司货物价款646850.10元,总计1519878.20元,减去廉江市金满堂公司认可的已付款203739元,陈继红2012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账户收取杨某的付款20000元(已转交徐平平),湛江佳皇公司下欠廉江市金满堂公司货款金额为1296139.20元。廉江市金满堂公司认可债权由陈继红享有,陈继红在转让债权时载明的转让金额为950815.70元,并未超过湛江佳皇公司下欠的货款金额,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湛江佳皇公司、杨某主张原审将陈水流签字、杨某签收的货物以及陈水流签字、杨用签收的货物计入货物总款,是错误的。本院认为,陈水流签字的单据上同时有杨某或杨用的签字,应当计入湛江佳皇公司收取的货物总款中,湛江佳皇公司、杨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徐平平提交的证据“陈继红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单”,能够与原审提交的录音资料相印证,可以证明杨某代表湛江佳皇公司还款2万元的事实,并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湛江佳皇公司、杨某上诉认为原审对2万元的银行查询明细、录音资料的采信不当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本案所涉货物,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没有约定最终清偿期限,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二十年诉讼时效,湛江佳皇公司、杨某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本案承担法律责任主体的确定。
根据前文所述,陈继红转让给徐平平的债权,实际是陈继红对湛江佳皇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故原审认定由湛江佳皇公司向徐平平承担清偿责任正确。
湛江佳皇公司的股东有湛江金马公司、佳皇食品(香港)公司,杨某是湛江佳皇公司、湛江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湛江金马公司的股东。根据本案所涉的发货单据、收款收据、收条等,杨某实际对湛江佳皇公司行使财务、业务、人事等方面的控制权;同时,杨某通过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对湛江金马公司行使一定的控制权。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杨某为湛江佳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由于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应当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债权人取证在事实上存在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湛江佳皇公司或湛江金马公司对于其出资是否到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徐平平主张湛江佳皇公司的股东“湛江金马公司”的出资没有实际到位,湛江佳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粤西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出具的湛江佳皇公司1998年度的审计报告,欲证明湛江佳皇公司的全部股东出资到位。本院认为,湛江佳皇公司成立于1995年,1999年出具的1998年度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公司成立时湛江金马公司的出资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湛江佳皇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股东湛江金马公司、佳皇食品(香港)公司均应向债权人徐平平承担责任;杨某作为湛江佳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湛江佳皇公司没有进行清算负有责任,也应当向徐平平承担责任。
湛江佳皇公司认为本案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和公司法上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应当一并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基础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徐平平向湛江佳皇公司主张债权时,因湛江佳皇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徐平平同时请求由湛江金马公司、杨某在本案中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中,导致湛江佳皇公司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其他连带责任人也应当承担责任,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徐平平可以选择其起诉的相对方主体,本案中只列湛江佳皇公司及其股东湛江金马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为被告,是徐平平行使其诉讼权利的结果,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辩论终结后,1.湛江佳皇公司、杨某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陈继红提交的所谓的廉江市金满堂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年检印章进行鉴定”;2.湛江佳皇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湛江佳皇公司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违法,本案的审理须以该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湛江金马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要求对卷宗出现“廉江市金满堂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进行鉴定的意见》,请求对(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323号案件卷宗中出现的“廉江市金满堂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行司法鉴定。因湛江佳皇公司、杨某、湛江金马公司在一审及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提出上述申请,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虽然部分错误,但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7元,由湛江佳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109元,杨某负担133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代绍娟
书记员:张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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