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平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水县张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水县遂城镇张某村。
法定代表人:徐金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富和,徐水县大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平山诉被告张某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艳、卢丽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富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平山诉称:2003年3月份至12月份,我为被告的前身徐水县华宇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纸厂送去五批纸边,被告以收据的形式为我打下收条,加盖了张某纸业材料专用章的内部用章,货款共计3081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18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水县张某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债权凭证,收据中载明的收款人为原告,交款人为张某纸厂,证明已付清货款;另外,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企业名称进行过多次变更,现在的名称为徐水县张某纸业有限公司。2003年7月19日,原告徐平山给被告送纸边一车,合款15480元;同年11月30日给被告送纸边一车,合款5460元;同年12月5日给被告送纸边一车,合款6120元;同年12月7日给被告送纸边一车,合款2500元;同年12月20日给被告送纸边一车,合款1250元。五次送货的货款共计30810元。每次送货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纸边的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收款人栏内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填写“徐平山”的姓名,交款人栏内填写“张某纸厂”,每张收据中均加盖了“张某纸业材料专用章”。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分别于2003年7月19日、2003年11月30日、2003年12月5日、2003年12月7日、2003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五张。被告质证称:收据中的章是内部使用章,没有备案,收据中收款人是原告,交款人是被告,证明已经付清货款,该收据不是欠款凭证。原告质证称:收据中的内容均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梁明书写,因为被告出具的收据是固定格式,标明的收款人和交款人是体现应该收款的人和应该交款的人,不能简单的以收据的固定格式确定已经履行。(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徐金利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徐水县张某纸业有限公司是我和徐金永合伙经营的,徐平山给公司送过纸边,都是我收纸边,梁明负责过磅、开票,徐平山的五张收据是梁明给徐平山出具的,只要有票,就证明货款没有结清,我们都是付清货款后把票据收回,张某纸业材料专用章是张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内部章,没有在工商部门备案,只是证实张某纸业有限公司收到纸边,徐水县张某纸业有限公司最初叫徐水县张某造纸厂,是1989年建的,后变更为华宇造纸集团张某纸厂,又变更为华宇造纸集团张某纸业有限公司,最后变更为徐水县张某纸业有限公司,在公司名称变更过程中,新公章没有下来的时候,还会用以前的公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收据是梁明书写,纸厂名称的变更情况属实,但被告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认可证人所说的只要有票据就证明没有付款,从收据中不能看出下欠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但是已履行清。原告质证称:货款并未付清,我方提供的收据可以证实被告已收到货物,如果被告认为已付清货款,应提供相关证据,而且企业名称的变更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三)、被告方的企业注册登记档案材料一部,记载了被告由“徐水县华宇造纸集团张某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徐水县张某纸业有限公司”的情况。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名称变更过程。被告质证无异议。(四)、原告自己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写明了徐金永和徐金利合伙经营的造纸厂欠自己纸边款的情况以及每年均向被告方催要欠款的情况。原告用以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称:该书面证明是原告自己书写,属于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称:该证明证实原告每年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且也有证人予以证实。(五)、证人徐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纸厂打收据就证明没有付款,我每年向被告要帐,每年都碰见徐平山也向被告要帐,我和徐平山是一个村的,我是他远当家子爷爷,徐平山要账最厉害的一次是2008年,他堵着徐金永家门口要账,当时都骂起来了,半个村子的人都知道这事。被告质证称: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认可2008年要账,那时原告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犯,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称:证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证人证实原告每年向被告主张权利,虽然没有起诉,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的名称经过多次变更后现在为徐水县张某纸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并不影响该企业对名称变更前其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被告变更为现在的名称之前购买原告徐平山的纸边,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五张,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变更名称后继续对该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五张收据中均注明了纸边的重量、单价和货款金额,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总货款为30810元。虽然收据中的收款栏内写有原告“徐平山”的姓名,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制式收据,且被告认可原告的姓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填写,证人也证明被告开出收据后没有付款,应认定原告持有的收据系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凭证,被告称已经付清货款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述每年向被告催要货款并有证人出庭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货款,诉讼时效每年中断,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均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以营业执照被吊销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催要应及时偿还,发生纠纷,责任在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水县张某纸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徐平山纸边款308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 史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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