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无业。
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易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借款人向世平之间的借条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约支出了借款,借款人则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本金。被告陈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人向世平在约定期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为借款人向世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向世平追偿。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26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借款人向世平之间的借条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约支出了借款,借款人则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本金。被告陈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人向世平在约定期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为借款人向世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向世平追偿。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26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传祧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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