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赵祥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贾永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敬建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李凤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王福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李洪燕,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徐万一,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禇风信,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陈桂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郭连合,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周振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孙吉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付文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潘铁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大港区,。
原告徐玉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李庆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马俊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代桂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刘宗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姚如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李海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敬祥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申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孙中青,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张淑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李领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樊秀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韩秀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陈殿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董凤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王红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代广智,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张仲焕,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诉讼代表人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佳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8244556-X。
法定代表人张春来,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金祥,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等三十五人与被告沧州市佳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王彦峨、被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包青县吉祥大成物业服务期间,雇佣三十五名原告从事物业工作。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制作欠款明细表一份,注明以上原告六月份实发工资(包括工资及服装押金)共计62879元,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上述明细表上签字,注明其中代广智已领取工资1600元,仅余150元服装押金未退,并注明“服装押金待交接完再退,经理工资先不予发放”。2015年8月17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青县吉祥大成项目所欠工资款(六月份工资)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由被告加盖公章,并由工作人员冯世勇签字。
另查明,原告赵祥艳于2015年在被告处领取了服装押金500元,2016年1月26日支取500元,2016年2月2日领取800元,并出具收条,明确领取了2015年6月份工资,从此与被告没有任何纠纷。原告贾永艳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和2月2日在被告处领取2015年6月份工资共计1500元,并出具收条明确从此与被告没有任何纠纷。原告王福明于2015年9月23日在被告工作人员冯世勇处借现金2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证明从2015半年6月份工资中扣除,同日王福明领取服装押金500元,并出具领款条一张。
以上事实由被告的欠款明细表、还款承诺书、赵祥艳的收条、贾永艳的收条、王福明的收条和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7月份给原告出具欠款明细,所欠的6月份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和服装押金共计62879元。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还款承诺,明确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6月份全部工资,即应包含了工资和服装押金,被告应当如约履行,一并给付,故对被告要求暂时扣留服装押金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赵祥艳、贾永艳在之后与被告结清欠款,并承诺没有任何纠纷,不应再次请求被告付款。原告王福明的借条和领取押金条也可以证实其工资及押金已全部结清。被告主张原告褚凤信支取1500元,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其他主张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欠各原告工资款(包含服装押金)如下:徐某3853元,徐某2300元,敬建新2800元,李凤贵2600元,李洪燕2000元,徐万一2000元,褚凤信2100元,陈桂发1500元,郭连合2000元,周振来1650元,孙吉会2000元,付文营2100元,潘铁玉1400元,徐玉安1800元,李庆松2000元,马俊清2000元,代桂江140元,刘宗彦327元,姚如旺653元,李海涛513元,敬祥云1900元,申伟1900元,孙中青1900元,张淑娟1900元,李领弟1900元,樊秀芹1900元,韩秀兰1900元,陈殿英1900元,董凤芹1900元,王红梅1900元,代广智150元,张仲焕93元。以上共计549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佳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某3853元,徐某2300元,敬建新2800元,李凤贵2600元,李洪燕2000元,徐万一2000元,褚凤信2100元,陈桂发1500元,郭连合2000元,周振来1650元,孙吉会2000元,付文营2100元,潘铁玉1400元,徐玉安1800元,李庆松2000元,马俊清2000元,代桂江140元,刘宗彦327元,姚如旺653元,李海涛513元,敬祥云1900元,申伟1900元,孙中青1900元,张淑娟1900元,李领弟1900元,樊秀芹1900元,韩秀兰1900元,陈殿英1900元,董凤芹1900元,王红梅1900元,代广智150元,张仲焕93元,以上共计5497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赵祥艳、贾永艳、王福明承担270元,被告沧州市佳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红
书记员:高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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