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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华,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利息3600元,按月息1.2分从2017年1月24日计算至2018年4月24日,直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2016年前已还,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万元。2016年1月24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种地用款、利息1.2分。2017年1月24日,被告杨某某将借据时间修改为“2017”年,并将2017年1月24日前的利息付清。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某陈述、借据原件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应当向原告徐某某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杨某某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徐某某利息3600元,嗣后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峰

书记员: 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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