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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丁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甲方)同被告丁某(乙方)签订《旅游客车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由乙方出资购买客运车辆(包括车价款、税费等),以甲方名义办理车辆登记和营运证件,由乙方自行从事旅游客运经营。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收益均归属乙方,车辆经营期间的一切风险及损失由乙方承担。非有本合同约定情形,甲方不得对车辆进行转让、抵押等处置行为。挂靠车辆车号为苏C2XXXX。管理费标准为:车辆座位数(含驾驶座与副驾导游座)55座以下的(包括55座)为2400元/月,55座以上的为3000元/月。该费用按年度支付。并约定,乙方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的各种税费、油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季检费、违章违纪等各种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须由甲方代收代付的费用,乙方应在十日内交付给甲方。车辆所有的保险由甲方统一投保,乙方不得私自投保。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应当向甲方缴纳经营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各15000元。双方同时约定,乙方拖欠管理费用三个月,甲方可解除合同。乙方拖欠甲方代收代付费用达1000元以上的,甲方可解除合同。乙方不交纳保险费用的,甲方可解除合同。乙方未按期缴纳管理费和代收代付费用的,每延迟一日,按50元/台车给予甲方滞纳金,超过15日未交付的,甲方有权扣车停运。按约定甲方可解除而不解除合同的,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滞纳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
2011年5月12日,被告购买的苏C2XXXX号金龙牌大型客车办理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后该车又于2011年5月16日办理了运输证,登记的业户名称为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旅游客运,车的座位数为55个。
上述手续办理后,苏C2XXXX号车即在原告处挂靠经营,被告按季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管理费为2400元/月。后苏C2XXXX号车在被告经营期间,因车辆行驶证脱审,被交警部门扣至原告处。原告称,其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拒绝出面处理此事。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对苏C2XXXX号车辆进行了年审,并补办了行驶证,以上手续共花费123元。同日,原告缴纳了苏C2XXXX号车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因交通违规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处以的罚款共计16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为苏C2XXXX号车缴纳了因未按规定参加车辆年审,被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处以的罚款1000元。
2014年7月25日,原告为苏C2XXXX号车辆购买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费为6325元;2015年5月11日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费为24378.57元;2015年7月27日购买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费为6325元。上述保险费用共计37028.57元被告均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同原告签订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乙方(丁某)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的各种税费、油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季检费、违章违纪等各种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须由甲方(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代收代付的费用,乙方应在十日内交付给甲方”,原告代苏C2XXXX号交纳了保险费37028.57元、年审罚款1000元、交通违章罚款1600元、行驶证年审及补办费用123元,并提供了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应票据,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确认,上述费用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涉案车辆2015年度的车载GPS监控使用费6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于该项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对于管理费,双方合同约定了管理费为2400元/月,被告对其已按约向原告交付了管理费负有举证义务,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其放弃了在诉讼中的权利及义务,本院对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管理费2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保险费及其他代收代付费用,符合本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诉请解除本案挂靠经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滞纳金,双方约定“乙方未按期缴纳管理费和代收代付费用的,每延迟一日,按50元/台车给予甲方滞纳金”,该滞纳金是对合同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手段,亦是对合同守约方的一种损失补偿,因原告对于被告未按约给付上述费用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按该约定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滞纳金显然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金额不超过16500元。其中,管理费滞纳金应分以下阶段分别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7200元(3个月×2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本金14400元(6个月×2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本金21600元(9个月×2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26400元(11×2400元)为基数。对于原告代付的其他费用,双方合同约定“须由甲方代收代付的费用,乙方应在十日内交付给甲方”,故对于其他原告代付费用的滞纳金应分以下阶段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以本金632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以本金30703.57元(6325元+24378.5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以本金37028.57元(30703.57元+6325元)为基数;2015年9月11日,以本金38751.57元(37028.57元+1600元+12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以本金39751.57元(38751.57元+1000元)为基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同被告丁某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代付的各项费用共计66151.57元。
三、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相应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金额不超过16500元。其中,管理费滞纳金分以下阶段分别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7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本金14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本金21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26400元为基数。代付费用的滞纳金分以下阶段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以本金632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以本金30703.5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以本金37028.57元为基数;2015年9月11日,以本金38751.5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以本金39751.57元为基数)。
四、驳回原告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85元;被告丁某负担251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莉萍 审 判 员  朱 培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书记员:刘芷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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