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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金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曹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徐州金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时晓东
王某
曹某

原告徐州金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沛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戴海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
被告曹某,1981年9月26日。
原告徐州金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曹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金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晓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被告,被告知不能执行,需另行诉讼。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二被告偿还了债务,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已代被告王某、曹某支付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140417.26元,且被告王某、曹某没有将原告代其支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王某、曹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曹某向其支付代垫的借款本金134743.28元、利息3935.88元、逾期还款利息1261.13元(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没有超过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代被告王某、曹某支付款项后,因被告王某、曹某没有将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曹某承担因延期支付款项产生的逾期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以139940.2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某、曹某没有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曹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金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垫的款项139940.2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39940.2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0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0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被告,被告知不能执行,需另行诉讼。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二被告偿还了债务,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已代被告王某、曹某支付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140417.26元,且被告王某、曹某没有将原告代其支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王某、曹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曹某向其支付代垫的借款本金134743.28元、利息3935.88元、逾期还款利息1261.13元(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没有超过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代被告王某、曹某支付款项后,因被告王某、曹某没有将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曹某承担因延期支付款项产生的逾期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以139940.2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某、曹某没有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曹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金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垫的款项139940.2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39940.2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0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柴修峰
审判员:张艳玲
审判员:范庆成

书记员: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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