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青年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赵元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先国,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邳州市,系徐州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开敏,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系徐州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林,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系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海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2)献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州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东海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0年5月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出库单》一份,约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钢管为:6米的330支、3.5米的1296支、3米的2088支、2.5米的3320支、1.5米的3320支。但实际上诉人并未全部取走以上钢管,2010年5月22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冲给上诉人出具证明,内容为:“今徐州运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货出库单单号NO0002041上有以下钢管未提取,存放于我场地。钢管:3.5米1296支、3米2088支、1.5米2800支、2.5米2800支。如需要使用时,可随时来场地提取以上数目货物。”另外,上诉人除原审判决认定的给付被上诉人四笔押金共计8万元外,还于2010年5月22给付过被上诉人押金2万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以此,上诉人共给付被上诉人押金10万元。对以上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根据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截止到2012年1月3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905971.76元有误,经重新计算,截止到2012年1月30日,上诉人共计欠被上诉人租赁费793554.78元,与已给付被上诉人押金10万元相抵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赁费693554.78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海林以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名义与上诉人徐州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徐州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海项目部未按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付清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因徐州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海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上级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即上诉人徐州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截止到2012年1月30日的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判决认定租赁费数额有误,依法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马秀奎
审判员 付毅
书记员: 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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