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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舒心输液加某某有限公司诉沈建华、那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徐州舒心输液加某某有限公司
陈开银(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
胡绍龙(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
沈建华
钱维庆(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
那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舒心输液加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开银,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绍龙,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华。
委托代理人钱维庆,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某某。
上诉人徐州舒心输液加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建华、那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0)沛民初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剑及委托代理人陈开银、胡绍龙,被上诉人沈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钱维庆,被上诉人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舒心公司有关扣除工程维修费、材料费、工人工资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舒心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燕永、王建、那文平等三人的证言,证明舒心公司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相关的维修费。
被上诉人沈建华、那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陈述的维修内容与涉案工程的实际现状不符,且舒心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证人陈述的工程维修款收条。此外,就该部分维修费用,被上诉人在与舒心公司最后结算时予以考虑扣减了。
被上诉人沈建华、那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诉人舒心公司要求抵扣的材料费、工人工资,因被上诉人沈建华、那某某对领款人的身份及领款事由不予认可,且舒心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舒心公司有关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舒心公司主张的工程交付后产生的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工程交接时的现状均是认可的,对交付后需进行维修才能使用也是有预期的,双方争议的仅是此部分费用是否在最终的结算中已经扣减。舒心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证明维修的事实,证人证言是否采信对本案诉争的维修费用的处理没有影响。关于维修费用是否已经扣减的问题,从舒心公司于2009年11月28日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签订的维修合同可以看出,舒心公司在2009年12月20日与那某某、沈建华进行工程结算前,知晓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舒心公司按常理在2009年12月20日的协商中必然会提议扣减维修费用;从双方工程结算协商的过程来看,2008年10月25日确定的工程款为640万元,2009年12月20日确定的工程款为538万,两者相差102万元,如双方未就维修费用扣减等达成一致意见,那某某、沈建华不可能放弃102万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舒心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上诉人徐州舒心输液加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诉人舒心公司要求抵扣的材料费、工人工资,因被上诉人沈建华、那某某对领款人的身份及领款事由不予认可,且舒心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舒心公司有关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舒心公司主张的工程交付后产生的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工程交接时的现状均是认可的,对交付后需进行维修才能使用也是有预期的,双方争议的仅是此部分费用是否在最终的结算中已经扣减。舒心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证明维修的事实,证人证言是否采信对本案诉争的维修费用的处理没有影响。关于维修费用是否已经扣减的问题,从舒心公司于2009年11月28日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签订的维修合同可以看出,舒心公司在2009年12月20日与那某某、沈建华进行工程结算前,知晓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舒心公司按常理在2009年12月20日的协商中必然会提议扣减维修费用;从双方工程结算协商的过程来看,2008年10月25日确定的工程款为640万元,2009年12月20日确定的工程款为538万,两者相差102万元,如双方未就维修费用扣减等达成一致意见,那某某、沈建华不可能放弃102万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舒心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上诉人徐州舒心输液加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建
审判员:史善军
审判员:张翼

书记员:郭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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