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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瑞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魏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州瑞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娟,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原告徐州瑞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魏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成林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瑞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519元、公共能耗费300元、滞纳金684元,共计25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8月作为前期物业进驻徐州市风格雅园小区进行全面的物业服务,2016年11月6日,原告与徐州市风格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进驻以来,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拖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03元。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物业管理秩序,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相关物业费。
被告魏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物业公司与及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即本案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
关于原告物业公司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所有的风格雅园小区4号楼1单元1502室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房屋面积105.52平方米,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根据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物业服务费。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审批表显示涉案房屋为被告与案外人李妍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承担50%的物业服务费,经计算为76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共能耗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公共能耗费300元,根据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第5款的约定“以上物业服务费不含公共能耗费,风格雅园小区的公共能耗费单独立账,由业主合理分摊,不列入物业服务费用。”本院认为该条关于公共能耗费的约定并不明确,无法证明原告诉求的公共能耗费金额,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风格雅园小区关于公共能耗费的具体结算,故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请求的公共能耗。原告可另行依法解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自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共计90天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仅拖欠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时间较短,且考虑到原告仍在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滞纳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徐州瑞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某某

书记员: 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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