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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庞飞鸽、赵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楚河南嵩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廖昌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明,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松添。
被告庞飞鸽。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英鸽。
被告徐州金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镇西贺徐连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雷玉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启树。

原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正菱公司)诉被告庞飞鸽、赵某、庞英鸽、徐州金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金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正菱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松添、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庞英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飞鸽、徐州金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正菱公司诉称,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庞飞鸽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庞飞鸽购买原告挖掘机一台。庞飞鸽付清首付款267000元后,向江苏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按揭贷款623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及被告庞英鸽、徐州金地公司为庞飞鸽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庞飞鸽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其代偿。被告赵某系被告庞飞鸽之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庞飞鸽、赵某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437071.92元、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及其他费用8076.96元;2、判令被告庞英鸽、徐州金地公司对被告庞飞鸽、赵某履行不能部分平均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请的垫付款数额不准确,应当扣除被告缴纳的62300元保证金及被告向徐州金地公司及徐州正菱公司支付的60103元。
被告庞英鸽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赵某。
被告庞飞鸽、徐州金地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请的垫付款437071.92元有无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庞飞鸽、赵某、庞英鸽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庞飞鸽、赵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徐州金地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庞飞鸽、赵某的婚姻关系。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庞飞鸽之间存在挖掘机买卖合同关系,庞飞鸽为购买挖掘机向江苏银行贷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贷款为庞飞鸽、赵某夫妻共同债务。
3、江苏省增值税发票、挖掘机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成品发货单、挖掘机交付使用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庞飞鸽的事实。
4、江苏银行按揭贷款申请表、委托按揭贷款保证书、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庞英鸽、徐州金地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江苏银行出具的还款明细一份,个人贷款还逾期通知书复印件两份,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款437071.92元。
6、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江苏银行存在合作关系,江苏银行为原告的购机客户提供贷款,原告提供保证金账户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客户连续三期不还款,未到期的贷款视为到期,原告有义务一次性还清。
经质证,被告赵某、庞英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7、(2012)云商调字第377号调解书、(2012)云执查字第871-1028号民事裁定书、(2012)云执查字第871-1028号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2)云执查字第871-1028号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庞飞鸽垫付江苏银行贷款437071.92元、律师费4556.96元、案件受理费3520元。
经质证,被告赵某、庞英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对此不知情,调解书确定的欠款数额没有扣除被告已付保证金等,且原告没有履行义务导致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徐州金地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20052元收据一份及徐州正菱公司于2011年11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20051.2元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徐州金地公司及徐州正菱公司支付该两笔款项,但在欠款中未予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其出具的金额为20051.2元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已经在起诉标的中扣除。对徐州金地公司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相应款项是否交到徐州金地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该组证据系原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赵某举证的由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0051.2元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赵某举证的徐州金地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0052元的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徐挖公司)与江苏银行徐州分行存在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作关系,双方协议约定江苏银行徐州分行按揭贷款的对象为购买徐州徐挖公司生产的由其销售人员或其经销商销售的产品的客户;徐州徐挖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到期本息时,江苏银行徐州分行即向徐州徐挖公司发出工程机械代偿通知书,徐州徐挖公司收到上述文件应于5个工作日内确认并完成向江苏银行徐州分行支付借款人全部未清偿贷款本息。
2010年8月9日,徐州徐挖公司与被告庞飞鸽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庞飞鸽购买徐州徐挖公司生产的型号为XCG240LC-8B挖掘机一台;庞飞鸽在2010年8月19日前付清首付款267000元,余款623000元由庞飞鸽在银行办理三年按揭贷款支付给徐州徐挖公司。2010年11月23日,庞飞鸽与江苏银行徐州分行签订个人经营性车辆、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庞飞鸽向江苏银行徐州分行贷款623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被告庞飞鸽、赵某作为抵押人用所购机械作抵押担保,赵某作为庞飞鸽的配偶在按揭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双方于当日在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办理了(2010)徐证经内字第1087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庞英鸽、李海侠、徐州金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振东出具担保手续,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庞飞鸽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67000元、保证金62300元。2010年8月13日,徐州徐挖公司向被告庞飞鸽交付XCG240LC-8B挖掘机一台。后因庞飞鸽未按约支付银行借款本息,江苏银行徐州分行依据其与徐州徐挖公司之间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将徐州徐挖公司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要求徐州徐挖公司履行代偿责任。2012年7月19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商调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徐州徐挖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前偿还庞飞鸽拖欠江苏银行徐州分行贷款本金378432.36元及罚息、利息4226.40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21日)。上述款项由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前偿还。利息、罚息据实结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律师费4556.96元、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徐州徐挖公司负担。后徐州徐挖公司履行了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截至2013年1月21日,原告实际为被告庞飞鸽垫付借款本息437071.92元。
另查明,徐州徐挖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变更为徐州正菱公司。
本院认为,徐州徐挖公司与被告庞飞鸽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徐州徐挖公司与江苏银行徐州分行工程之间的机械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及庞飞鸽与江苏银行徐州分行之间的个人经营性车辆、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徐州徐挖公司名称变更后,涉案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徐州正菱公司概括承受。因被告庞飞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徐州正菱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庞飞鸽追偿,但追偿款中应当扣除庞飞鸽所付保证金62300元。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赵某与被告庞飞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负有共同偿还之责任。徐州正菱公司、庞英鸽、李海侠、徐州金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自愿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徐州正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庞飞鸽、赵某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由各保证人均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违约金依法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徐州正菱公司因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被债权人起诉,自身存在过错,相应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应当自行承担。被告庞飞鸽、徐州金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飞鸽、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374771.92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74771.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庞英鸽、徐州金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履行不能部分分别承担1/5的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原告负担1230元,被告庞飞鸽、赵某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王守平
审判员 蔡本政
人民陪审员 饶辉

书记员: 乔筱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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