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
刘某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刘某华。
上诉人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2)贾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生,被上诉人刘某华的委托代理人郭方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徐轮公司按月发放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间是刘某华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而非徐轮公司上诉所称的将停工留薪期延长计算。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徐轮公司给付100元交通费,是刘某华为进行工伤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
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刘某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徐轮公司上诉称刘某华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无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徐轮公司按月发放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间是刘某华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而非徐轮公司上诉所称的将停工留薪期延长计算。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徐轮公司给付100元交通费,是刘某华为进行工伤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
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刘某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徐轮公司上诉称刘某华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无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秦国渠
审判员:石镜霞
审判员:刘洁
书记员: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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