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长安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李锁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喜,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荣某、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鄂0703财保9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赵荣某、高某某银行存款4,393,453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荣某、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荣某支付原告垫付款项3,526,820.14元,违约金450,000元,利息352,632.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合计为4,329,452.53元,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约6.4万元。以上合计4,393,452.53元;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荣某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个人工程机械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AL030003319。合同约定,被告赵荣某向渤海银行贷款购买我公司的工程机械产品,贷款叁佰陆拾万元,还款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渤海银行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赵荣某未依照约定还款,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3,526,820.14元。
被告赵荣某与被告高某某是合法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故被告高某某应当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赵荣某、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抵押借款合同》、《共同还款确认函》《担保函》《渤海银行零售信贷产品率核准单》,拟证明被告赵荣某为了购买徐某牌旋挖钻机,向渤海银行贷款360万元,分36个月还清,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被告夫妻二人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还款,二人是此次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利息计算明细表及渤海银行出具的客户业务回单》、《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为被告代偿3,526,820.14元;原告的利息计算明细;第十条第4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金额为设备款的10%。
证据四、赵荣某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照片,拟证明被告赵荣某、高某某签订合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赵荣某、被告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应诉期限内、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8日,被告赵荣某与案外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同意向被告赵荣某发放个人工程机械贷款;贷款期限、利率详见个人贷款借据;贷款偿还方式等额本息。被告高某某以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向贷款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2014年1月15日,原告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贷款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借款人被告赵荣某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AL030003319、贷款编号为CAL03-2003056436)中赵荣某偿还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3年11月28日,被告赵荣某向案外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个人贷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以6.15%为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金额36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
贷款到帐后,被告赵荣某只向案外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偿还第1批次、第14批次部分按揭贷款;原告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1月分32批次为被告赵荣某向贷款人代为偿还贷款共计3,476,785.7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贷款人履行了全部保证义务,其有权向被告赵荣某追偿。被告赵荣某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垫付的款项,被告赵荣某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垫付的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被告高某某作为被告赵荣某的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赵荣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样,其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核定为485,963.02元(分批分期自垫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3月20止)。
原、被告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且违约金和损失不能同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荣某应支付原告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付款项3,476,785.76元及利息损失485,963.02元,共计3,962,74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948元,由被告赵荣某、高某某负担38,396元,由原告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52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赵荣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泉章
审判员 姚四明
人民陪审员 张群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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