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大道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锁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喜,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被告: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被告江建华之妻)。
原告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建华偿还垫付款项3,593,456.62元,利息损失375,916.64元(计算到2017年4月5日),合计3,969,370.26元,在此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2.二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江建华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浦发银行贷款用于购买徐某工程机械,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金额为3,600,000元。后被告未依照约定按期还款,导致原告基于与浦发银行的保证约定,为被告代垫款项3,693,456.62元(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就此笔代垫款项,被告尚有3,593,456.62元垫付金额未偿还。被告江建华与被告闵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闵某某应当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代垫款项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偿还事宜,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鉴于此,遂提起诉讼。被告江建华辩称: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方已经把旋挖钻机拿走了,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闵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江建华于2012年12月14日与佛山昊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旋挖钻机一台)买卖合同,金额为4,500,000元。被告江建华支付部分首付款后,于2013年4月25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鉴定了3,600,000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交易对象户名为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佛山昊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工程机械车辆(含营运车辆)金融网络合作协议之从属协议(适用于回购担保项下),该协议在贷款业务及流程中约定,佛山昊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商务政策与借款人签订《工程机械车辆(含营运车辆)买卖合同》,对于不能一次性支付购买工程机械车辆(含营运车辆)款项且符合甲方按揭条件的自然人,推荐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办理工程机械车辆(含营运车辆)按揭贷款业务。一旦借款人出现逾期未还款,逾期贷款由佛山昊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或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垫付。贷款年利率为5.7%。被告江建华之妻闵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作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公证,并就所购旋挖钻机办理了公证。因被告江建华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4月29日先后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代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600,000元、利息460,129.13元、罚息23,971.33元。原告认可了被告在欠款期间向其支付了本金100,000元。2016年3月24日,佛山昊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原告要求,从被告江建华手中将旋挖钻机收回并运到原告处。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将涉案旋挖钻机收回是否应与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认为,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方已经把涉案旋挖钻机拿走了,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庭审后原被告不能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也未提出司法鉴定以确定涉案旋挖钻机残值,且原告将涉案旋挖钻机拖回,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外寻求救济或另行起诉。二、关于二被告应承担的垫付款和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江建华之妻闵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作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公证,并就所购旋挖钻机办理了抵押。因被告江建华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4月29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代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600,000元、利息460,129.13元、罚息23,971.33元。原告认可了被告在欠款期间向其支付了本金100,000元。原告主张计算到2017年4月5日,按3,969,370.26元计算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完垫付款项后,该款项利息损失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至,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代垫款项约定是否计息,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该款项具体计息方式,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华、闵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喜,被告江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华、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3,969,370.26元,被告闵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55元,由被告江建华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同给付于原告徐州徐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8,55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学焕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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