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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
刘传刚(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
蔺琼(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
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办事处三堡村南。
法定代表人吕作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刚,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蔺琼,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县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力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传刚、蔺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到2015年间原告向被告持续供应三氯化磷,合计货款为19454617.9元,被告支付了18073919元,尚欠原告货款138069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付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069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282.03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其余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443980.9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之间往来询证函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属实,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付货款,从欠款形成之日,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三氯化磷,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
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80698.9元,除应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80698.9元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至还清货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80698.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原告货款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6元由被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三氯化磷,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
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80698.9元,除应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80698.9元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至还清货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80698.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原告货款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6元由被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褚瑞华
审判员:赵彦军
审判员:李海申

书记员: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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