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力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成(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双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秀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宝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市力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双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7)曾民初字第168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11月12日,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随中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3年7月2日,本院又作出(2011)随中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原一审认定徐州双某公司、随州力神公司及随州市弘大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7)曾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随州市力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丹丹、李小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成,被上诉人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双某公司诉称:2005年6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力神公司及案外人随州市弘大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力神公司钢构厂房工程款支付结帐记录》,约定随州市弘大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工程余款252920.90元由被告支付。但被告在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后,剩余的工程款152920.90元却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52920.9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力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债权转移的约定,且我公司与原告及弘大公司所签订协议的第2、3条附有条件,在条件成就时我公司才有义务偿还。因原告起诉时条件未成就,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6日,随州市弘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双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网架、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建甲方位于随州市柳树淌居委会第1小区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的连体大棚,工程总造价为1580000元(每平方米造价为350元),自2003年6月15日开工至同年8月16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乙方应按质量验证标准对工程进行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并及时将单位质量评定结果送甲方和质量管理有关单位,该工程结构完工时,应会同甲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36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遂于2003年6月15日开始施工。同年8月16日,原告按约竣工后将连体大棚及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交付弘大公司。后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为弘大公司所承建的钢结构厂房结算工程款为1656775元。结算后,弘大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03854.10元,尚欠252920.90元未付。2004年3月2日,弘大公司将其全部固定资产(含连体大棚)出售给被告力神公司,并于同年11月20日办理了固定资产移交。2005年6月6日下午,原告双某公司及弘大公司、被告力神公司三方共同协商签订了《力神公司钢构厂房工程款支付结帐记录》其内容为:时间2005年6月6日下午,地点:弘大公司办公室,参加人员:张正洲、张刚(弘大公司)、徐红(力神公司)、郭先猛(徐州双某公司)。力神公司钢结构厂房由徐州双某公司承建,合同结算价为1656775.00元,已由弘大公司支付1403854.10元,下欠252920.90元,经力神公司、弘大公司、双某公司三方协商,因力神公司欠弘大公司土地、房产出让款,此下欠款弘大公司开据收款凭证,由力神公司代为支付,弘大公司与双某公司一次性办理完毕工程结算相关手续。此后,该钢构厂房维修由力神公司与双某公司直接联系办理手续,弘大公司不再承担此项责任义务。上述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因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场,先由弘大公司张正洲签字,其签字后,用传真传到双某公司曹秀珍签字,曹秀珍签后又用传真传回弘大公司,而后由郭先猛、张刚签字,最后由力神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签字时,其在结帐记录上加写了三个附加条件,1、签订该协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力神公司向双某公司付款100000元整。2、预留屋面防水保证金83500元整,期限自2005年6月6日至2006年6月5日。3、余款69420.90元由双某公司全部施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手续全部交付给力神公司,力神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施工乙方无力交付上述资料,力神公司有权拒绝。随州市力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徐红,2005.6.6号。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力神公司按约定支付原告徐州双某公司100000元,下欠152920.9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双某公司多次找被告力神公司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2007年1月4日,被告力神公司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在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双某公司及弘大公司,要求双某公司、弘大公司共同承担力神公司更换车间屋面的工程款及因该屋面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该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2007)曾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一、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力神公司的网架钢结构车间屋面进行返修,直至建设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为止;二、弘大公司不承担责任。宣判后,被告力神公司不服,上诉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随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双某公司根据与弘大公司签订的《网架、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已完成工程任务,竣工后经验收交付弘大公司,合同双方对工程款亦进行了对帐结算,弘大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对于下余工程款252920.90元,双方通过签订结账纪录的方式予以确定,弘大公司将其全部固定资产(含连体工棚)出售给被告力神公司后,将下余工程款约定由被告力神公司代为偿还,被告力神公司亦在有关债务转让文书上签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债务转让的规定,上述债务转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力神公司在受让了弘大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包括原告建造的连体大棚)后,亦应对弘大公司对外负有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被告力神公司已偿还了部分债务,对于余下工程款亦应按约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及弘大公司在转让债务协议中对该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故该欠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三方所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所附第2、3条的条件未成就才未偿还,因该附加条件系被告在对债务转让协议认可后被告单方所作的注明,不为三方合意,故对原告及弘大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协议上提到厂房维修的问题,另案已依法处理。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力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双某公司工程款152920.90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元,财产保全费1630元,实际支出费1000元,计7198元由被告力神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07)曾民初字第253号民事案件时,经委托随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诉争网架钢结构车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2007)建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为“该车间不是一个简单屋面漏雨的问题(建设部明文规定屋面漏水保修期五年),而是存在较大的主体结构安全隐患。整体施工质量较差,建议业主督促建设、施工方对屋面进行返修,并对整个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据此报告该中心又作出(2007)工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书,对屋面确定工程造价为297394.35元。
还查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7)曾民初字第253号生效判决已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7月21日,力神公司书面通知双某公司:厂房多处漏水,影响生产,特通知贵公司派员到现场勘查维修,否则扣维修费2万元整视同默许。同年8月20日双某公司武汉办事处工程部经理马桂贞与该部员工杭军到力神公司对该厂房进行了检查,并于同月22日出具了《关于随州市力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车间屋面的现状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厂屋面存在如下问题:一、屋面的彩钢瓦的自动钉固定方式错误造成屋面漏水现象,遇有刮风的时候彩钢瓦上翻;二、屋脊应安装泡沫堵头而施工时没有安装;三、屋面原使用的耐厚胶的包装不对,应使用793型号的耐厚胶以防脱落’。并出具了修屋顶材料明细需款1340元,同时出具了对该厂房重作共计费用186692元的材料、人工明细。”
本院认为:双某公司及弘大公司、力神公司于2005年6月6日协商达成了《力神公司钢构厂房工程款支付结帐记录》,在该结帐记录中,虽然在力神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签字之前,三方达成的合意主要系对工程款的数额和支付责任主体的确定,但该合意中亦明确“该钢构厂房维修由力神公司与徐州双某钢构公司直接联系办理手续,弘大公司不再承担此项责任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上述三方达成该合同的目的系对钢构厂房工程结算过程中的债权债务进行概括转移,也即弘大公司将其与双某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转移给力神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故上诉人力神公司可以主张弘大公司对双某公司的抗辩,也即上诉人力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红在签订《力神公司钢构厂房工程款支付结帐记录》时,附带加写的三个附加条件即为力神公司提出的抗辩。该抗辩虽然系力神公司单方面提出,但该抗辩系对本案诉争网架钢结构车间主体工程质量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被上诉人双某公司虽然不接受力神公司的上述三个附加条件,但其应当对所建设的网架钢结构车间主体工程质量负责。因此,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7)曾民初字第253号生效民事判决,即是在另案中支持了上诉人力神公司的上述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力神公司在签订《力神公司钢构厂房工程款支付结帐记录》时应当知道该网架钢结构车间未经竣工验收,但其仍然接收并使用了网架钢结构车间,故其在本案中又提出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上诉人随州市力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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