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州吴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徐州雎宁县桃岚化工园经二路东侧纬九路南侧,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刘楞,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妮乐尔伟业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718号,机构代码:91420113565563767F。法定代表人:陈益民,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某化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树脂、稀释剂等化工用品。至2018年1月双方共发生业务826906元,期间被告付款569094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257812元,此款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5781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妮乐尔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吴某化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增值税发票16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共计826906元;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12份,拟证明被告已付款项为569094元;证据三、付款计划,拟证明双方曾在2016年达成过付款协议,但是被告没有按期付款。被告妮乐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起,原告吴某化工公司与被告妮乐尔公司开展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树脂、稀释剂等化工用品。至2018年1月双方共发生业务826906元,期间被告付款569094元,尚欠原告货款257812元。
原告徐州吴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某化工公司)与被告武汉妮乐尔伟业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妮乐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妮乐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本庭出示了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付款计划,以及原告也认可被告以不同的方式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为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价款,因双方以其行为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向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按照约定提交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26906元,被告支付了569094元,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应为257812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视为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应以25781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妮乐尔伟业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吴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7812元及利息(利息以2578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8元,由被告武汉妮乐尔伟业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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