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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市鸿业呈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彦平,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鸿业呈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盖诗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鸿业呈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呈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2日,原告鸿业呈某公司与被告徐州华夏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了化粪池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东城领秀工地的玻璃钢化粪池,其中被告收取100立方米化粪池税金和管理费7000元,收取75立方米化粪池税金和管理费5000元。另查,原告共施工100立方米玻璃钢化粪池三座,每座单价131560元,75立方米的玻璃钢化粪池一座,单价98670元,原告共施工完成了四座化粪池,合计价款49335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4680元工程款,尚欠488670元。
原审认为,原告鸿业呈某公司与被告徐州华夏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虽然协议是分公司签订的,但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由于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但由于原告已将化粪池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施工了四座化粪池,三个100立方米的,一个75立方米的。而被告认可原告施工了三座,二个100立方米的,一个75立方米的。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提供予以否认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所举证的图纸及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久隆房地产公司计划经营科出具的文字说明也足以证明是四个化粪池三个100立方米的,一个75立方米的。关于本案争议的税金及管理费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没能及时给付被告税金和管理费致双方无法结算。本院认为,关于税金,被告并未实际缴纳且双方对税金和管理费给付时间亦未作约定,故被告辩解的原告违约在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税金及管理费,被告既未主张抵销又未提出反诉,对此部分本院暂不组织审理,被告如有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应给付工程款具体时间的相应证据,本院酌情自立案之日2013年5月21日起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鸿业呈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886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1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庆市鸿业呈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徐州华夏公司是否为本案原审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鸿业呈某公司与徐州华夏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但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鸿业呈某公司只选择总公司作为被告,故一审法院将徐州华夏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大庆市龙凤区,故龙凤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涉案工程化粪池的数量,根据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共计四个化粪池,上诉人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税金和管理费问题,上诉人因在一审没有提出反诉,故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出在拟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7元,由上诉人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陆 审 判 员  袁丽斯 代理审判员  傅 佳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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