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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湖北金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火庙村火庙街。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向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凤凰办事处百子正街。
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东大钢构武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金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某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8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州东大钢构武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东大钢构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农、被上诉人湖北金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夏双城签订《施工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将鄂州市国家级示范性学生综合实践基地网架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约定至同年5月28日止,工程总造价为61万元。同年8月18日,被告代理人夏双成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并阻止原告继续施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夏双城签订《施工工程承揽合同》,委托代理人夏双城超越权限仅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未得到委托人即被告的盖章予以认可,且事后亦未得到被告的追认,属无效合同,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合同属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徐州东大钢构武汉分公司与夏双城签订《施工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夏双成将鄂州市国家级示范性学生综合实践基地网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徐州东大钢构武汉分公司施工。工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28日,合同暂定价为61万元,完工后按照平方单价据实结算。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徐州东大钢构武汉分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5年8月18日,夏双成书面通知徐州东大钢构武汉分公司解除合同,徐州东大钢构武汉分公司离场。后被上诉人湖北金某某工程公司接手工程继续施工。
另查明,湖北金某某工程公司曾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夏双成为其公司的代理人并可以公司的名义参加“鄂州市国家级示范性学生综合实践基地钢网架、钢构件工程”的负责人。夏双成持该委托书与徐州东大钢构武汉分公司签订本案合同。

本院认为,湖北金某某工程公司虽然曾经向夏双成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其委托的内容是委托夏双成以公司的名义参加涉案工程并作为负责人。后来夏双成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与徐州东大钢构武汉分公司签订合同,将工程转包给徐州东大钢构武汉分公司施工,其行为超越了其代理权限,事后也没有得到委托人的追认。湖北金某某工程公司在徐州东大钢构武汉分公司离场后,接手涉案工程的施工不能视为其系对夏双成超越代理权行为的追认。故夏双成以自己的名义与徐州东大钢构武汉分公司签订《施工工程承揽合同》的行为系其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行为,其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徐州东大钢构武汉分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湖北金某某工程公司知晓并认可其代理行为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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