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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所地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林,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高,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号。
负责人:陈凤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黄冈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林,被告太平洋人寿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徐某在被告太平洋人寿黄冈公司工作人员介绍下购买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险种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险种,双方对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范围、保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纳了保费。2017年11月9日,原告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腹膜透析治疗、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医生建议后期继续透析及相关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请求,但被告种种原因拒绝赔偿。原告认为所患病情完全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当按合同赔付保险理赔金。
被告太平洋人寿黄冈公司辩称,原告在投保前就已经身患疾病,既往高血压病史3年,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客户在投保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规避了合同的诚信原则,因此不属于保险公司合同理赔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告徐某经被告太平洋人寿黄冈公司保险代理员王大春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约定购买“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险种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险种,保险单号:20008144368475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7月20日至12月23日期间,原告徐某在黄冈市中心医院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腹膜透析治疗、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原告认为病情属于保险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保险,遂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审查理赔材料时,发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既往高血压病史3年”。认为原告故意隐瞒病史,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依约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遂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予以拒赔。对被告的拒赔理由,原告提供对保险代理员王大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在订立合同购买保险时,被告保险经办人没有向其说明要如实告知病情,也没有告知由此产生的免责后果。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身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疾病,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就此依约提出理赔要求,被告认为原告隐瞒病史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因而免除保险责任。由于订立合同提供格式合同的被告方,其工作人员没有向原告提示和说明相应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徐某保险金5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新睿

书记员: 张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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