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维松,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蔚,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亚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孙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根据被告王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亚君作为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维松、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蔚、第三人孙亚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95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95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曾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经第三人介绍相识。2011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其口头承诺向原告支付高额利息,原告遂同意借款,并于2011年12月26日、12月30日、2012年1月9日、1月19日、5月25日、5月26日、6月21日、7月11日、2013年1月5日分别转账交付被告借款本金600,000元、700,000元、6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700,000元、400,000元、130,000元,以上共计3,930,000元。嗣后,被告仅归还借款利息1,632,000元。2013年6月1日,经过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与《收据》,载明:借款本金3,913,200元,还某日期2013年10月1日,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若逾期不还,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七点三。被告出具上述《借据》、《收据》后,共计向原告转账归还借款利息341,000元,余款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再次对未归还的本息进行核算,2014年8月29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与《收据》,载明:借款金额5,725,800元,还某日期2015年8月29日,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若逾期不还,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七点三。然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某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并自愿将被告归还的共计1,973,000元全部用于抵扣本金,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957,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原告前妻)介绍相识,对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全部款项往来记录无异议,但款项性质并非借款,原、被告及第三人自2010年起合作对外从事放贷业务,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在合作期间,被告通过其本人及案外人交付原告及第三人的钱款,远远超过原告及第三人转账交付被告的钱款,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离婚,但本案系争款项系三人合作关系的延续,所以被告并无欠款需要向原告偿还。本案中的《借据》及《收据》,系原告以其与第三人进行离婚诉讼需要为由,要求被告帮忙出具的,所载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亚君述称,其与原告曾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日协议离婚,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陆续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但所有借款均与原告无关,被告亦单独向其出具过借条。本案系争款项发生于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后,与第三人无关,也与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及《收据》各两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9日、2013年6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及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短信催讨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借款合意、交付事实及催讨情况。被告表示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的《借据》及《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确认“XXXXXXXXXXX”系被告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但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催讨短信,故对短信催讨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关系;第三人表示本案系争借款与其无关,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鉴定结论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其本人及案外人交付原告及第三人的钱款,远远超过原告及第三人转账交付被告的钱款。原告表示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表示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并不完整,不足以体现其与被告之间真实的账目情况,被告与案外人曾某、吴某某的经济往来与第三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就其述称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十份及电话录音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单独的借贷关系,且被告的还某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原告表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则表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应第三人要求出具的,目的是为了在第三人与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件中使用,双方并无真实借款合意,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原告与第三人曾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1日协议离婚。
2.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12月30日、2012年1月9日、1月19日、5月25日、5月26日、6月21日、7月11日、2013年1月5日转账交付被告600,000元、700,000元、6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700,000元、400,000元、130,000元,以上共计3,930,000元。
3.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28日,分43笔转账交付原告共计1,632,000元。
4.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与《收据》,载明:借款本金3,913,200元,还某日期2013年10月1日,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若逾期不还,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七点三。
5.被告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分14笔向原告转账交付共计341,000元。
6.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多次通过其本人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向被告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发送短信询问“钱几时到账?”,并于2015年4月1日、22日分别发送如下短信:“2015年4月,共欠我725.32万(上月704.19万+本月利息21.13万)。收到确认,回复!”。于2015年5月4日发送如下短信:“2015年5月,共欠我747.08万(上月725.32万+本月利息21.76万)。收到确认,回复!”。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16日、23日、2016年11月30日回复原告“我明一早给你电话,都弄好了,现在有人不方便”、“马上hao”、“明天上午回你电话,好了”、“明天你给我电话吧,我来办妥”等信息。
7.2010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与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存在多笔资金往来,2011年11月18日、2013年7月11日,被告曾分别向第三人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
8.2013年1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曾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该笔录未提及被告存在向第三人还某或代第三人向案外人还某的行为。
9.2018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05民初111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的《借据》及《收据》中“王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需检的共五处“王某”签名均不是王某所写。原告解释为:2014年8月29日的《借据》及《收据》系被告邮寄交付原告,原告一直以为系被告本人出具。后原告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
10.被告因涉嫌套路贷诈骗,于2018年7月至今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本院于2019年5月5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对被告进行事实调查,因被告称其手机内存有向原告及第三人的还某凭据,故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再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调取被告被依法扣押的手机,并经原、被告双方当面核实,但并未提取确实的还某凭据或相关信息。
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因被告涉及套路贷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已被浦东新区检察院提起公诉,若原告与被告系合作放贷,也应当被公安机关列为犯罪嫌疑人,但原告并未涉案,故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仅为借款关系,并不存在合作放贷的事实。
关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分57笔向原告转账共计1,973,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自愿将该1,973,000元全部用于抵扣本金。
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款给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以证明借款合意及交付事实,虽然2014年8月29日的《借据》及《收据》中“王某”的签名被鉴定为“均不是王某所写”,但2013年6月1日的《借据》、《收据》确系被告出具,且原告就借款经过及2014年8月29日的《借据》出具情况均做出了合理陈述,故本院对原告的所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案系争款项为合作款,2013年6月1日的《借据》及《收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且被告未就该抗辩内容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系争款项为合作款”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系争借款的还某情况,被告辩称,其通过本人及案外人交付原告及第三人的钱款,远远超过原告及第三人转账交付被告的钱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均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之后,虽然被告抗辩认为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最初发生于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系争款项只是上述往来款的延续,但原告与第三人均表示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钱款往来与原告无关,且第三人亦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故在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的往来款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关于还某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觅途径解决。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曾转账交付原告1,973,000元,原告亦同意全部用于抵扣本金,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所述“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转账”的事实,因其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957,000元。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某的,原告可依法主张逾期还某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4年5月15日计算借款逾期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徐某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95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95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刘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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