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崇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嫘祖镇盐池村,组织机构代码73271135-0。
法定代表人杨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盘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80414357D。
法定代表人胡华文,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琼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兰建华,原宜昌楚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徐崇圣诉被告远安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矿业公司)、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曹敦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育建、人民陪审员王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崇圣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楚峰、被告远安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琼华、兰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崇圣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到宜昌楚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原化工公司)上班,从事黄磷生产至今。2015年2月5日楚原化工公司被政府责令关停。2015年2月11日通知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9日原告在远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健康体检时,发现有疑似职业病,医生建议要做进一步健康检查。2015年3月23日原告到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健康检查,2015年8月3日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结论为:本次不符合职业性磷中毒诊断标准。楚原化工公司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该公司在清算时由被告东某矿业公司、祥云化工公司承担债务。原告认为,楚原化工公司在发现原告有疑似职业病时仍通知其与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21438元(2382元/月×9个月),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二、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112元(2382元/月×8个月×2倍);三、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补助费14292元(2382元/月×6个月);四、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补发加班工资64531.93元;五、判决二被告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
原告徐崇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股东会决议,拟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楚原化工公司注销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二被告对清算遗留债务负责偿还;
证据三、社会保险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楚原化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体检报告,拟证明原告经检查疑似职业病;
证据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经检查不符合职业性磷中毒诊断标准。
证据六、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远安办事处的答复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
证据七、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曾申请过仲裁;
证据八、楚原化工公司的通知,拟证明公司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九、税收通用缴款书,拟证明2008年3月-5月期间原告自行缴纳社保费;
证据十、活期存款明细,拟证明劳动关系及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证据十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交纳明细,拟证明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
证据十二、公司生产开车方案,拟证明原告上班时间安排属于标准准工时工作制;
证据十三、黄磷车间工资明细表、证人证言拟证明在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的事实、及节假日公休未支付加班工资;
证据十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拟证明一些生产人员属于定人定时定岗;
证据十五、加班费明细和社保费明细,拟证明公司应补发加班工资及补缴的社保费。
被告东某矿业公司、祥云化工公司辩称,1、原告与楚原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政府责令关闭该企业,才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公司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7个月计算,标准按照2382元/月计算;2、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3、原告主张的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东某矿业公司、祥云化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
证据二、远安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拟证明楚原化工公司是被远安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的事实;
证据三、楚原化工公司文件,拟证明该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
证据四、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及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依据;
证据五、劳动合同,拟证原告明确知道自己的工作岗位是综合计算工时制;
证据六、宜昌楚原化工有限公司公文处理纸、关闭搬迁补偿协议书、公司关停员工安置补偿方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样本、该公司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及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
证据七、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者意见表,拟证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经过了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许可,原告本人签字认可。
证据八、远安县社会保险职工增减表,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3月至5月的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社保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徐崇圣到原宜昌楚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黄磷生产,月平均工资为2382元,双方自2010年5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楚原化工公司为原告交纳了2008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8日,宜昌楚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书面通知,该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停止生产,公司在2015年2月11日和12日两天为所有员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5年2月9日,该公司通知全体职工在远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体检,2015年2月9日,原告在远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体检,其中X线诊断为:“右侧下颌骨见密度增高”,医生建议做进一步检查。同年2月11日至12日,公司与单位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告与单位协商未达成协议,未在协议上签字。2015年3月23日,原告到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健康检查,同年8月3日,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本次诊断不符合GBZ81-2002职业性磷中毒诊断标准。2015年10月,原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受理后逾期未裁决,原告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远安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关闭宜昌楚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同年9月11日该公司与远安县人民政府签订关闭楚原化工搬迁补偿协议书。2015年2月5日宜昌楚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生产,公司关闭,并向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示审核关于对员工安置补偿方案,该局会议研究同意该企业关闭。宜昌楚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远安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0日,该公司召开宜昌楚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由上述股东对遗留问题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宜昌楚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在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一、关于楚原化工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是否应该支付赔偿金?楚原化工公司系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召开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关闭,系政府责令关闭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根据2015年2月9日远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体检报告中载明的内容,认为自己有疑似职业病,企业仍通知其与解除劳动关系,企业违反法律规定,主张应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虽规定有疑似职业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亦规定“在疑似职业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同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以上规定均建立在用人单位尚存在的情形下,本案用人单位系因被责令关闭而不复存在,依法终止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楚原化工公司在被政府责令关闭后,向原告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虽有不当,但实质是终止劳动合同,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楚原化工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认可月平均工资2382元,原告在楚原化工有限公司上班时间自2008年3月至2015年2月,工作年限为7年,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6674元(2382元/年×7年)。现楚原化工有限公司因政府责令关闭而解散,根据宜昌楚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应由被告东某矿业公司、祥云化工公司承担责任。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21438元(2382元/月×9个月)。原告主张9个月系职业病医疗期,原告在2015年8月3日,经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并非患职业病,原告也未提供该期间因病治疗的相关证据。原告自2015年2月与楚原化工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此后离开该公司,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补助费14292元(2382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自己因工患病,医疗期为6个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患病或治疗的相关证据,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诉请的补发加班工资64531.93元(2008年4月至2015年1月公休、法定节假日工资)。首先,关于原告的加班时间,原告仅提供证人证明自己每年除开春节之外,其他时间都在上班,节假日及双休日从未休息。其次,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原告根据自己上班的时间整理出自2008年4月至2015年1月的双休日、节假日的天数,根据平均工资计算出该期间的加班费共计64531.93元。原告对自己加班的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证人陈述的节假日及双休日都在上班的事实可信度较低,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工资表,可证明原告并非每月出勤天数为30天或者31天,故原告在节假日及双休日都在加班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告根据其提供的2008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证明加班工资已包含在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加班工资已随每月工资发放,不存在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虽不认可该工资表,但该工资表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数额一致,故可认定其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其工资表的内容中每月显示有“加班工资”一栏,可以证实加班工资已按月发放给了原告,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楚原化工公司已为原告交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原告认为缴费基数偏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违法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单位办理,故原告请求的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畴,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崇圣经济补偿金166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崇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崇圣及被告远安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敦平
审判员 田育建
人民陪审员 王鹏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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