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罗骏(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童奋飞(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
王雁凯
孔灿军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罗骏、童奋飞,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陵园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大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雁凯、孔灿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诉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凤、周翠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7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骏、童奋飞,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雁凯、孔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进入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武汉地铁四号线拦江路车站工地工作,在推开铁门时由于该铁门存在安全隐患,导致铁门倒下砸伤徐某的左腿,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徐某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未遵守门卫制度而自行推开工地铁门,且推开铁门时开启方式不适当,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应减轻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3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某因人身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25,212.08元,在减轻30%的赔偿责任后为87,648元,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徐某关于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关于赔偿定残后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部分诉讼请求计算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依法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徐某经济损失87,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5元(原告徐某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365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0元。法医鉴定费用700元(原告徐某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210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0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进入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武汉地铁四号线拦江路车站工地工作,在推开铁门时由于该铁门存在安全隐患,导致铁门倒下砸伤徐某的左腿,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徐某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未遵守门卫制度而自行推开工地铁门,且推开铁门时开启方式不适当,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应减轻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3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某因人身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25,212.08元,在减轻30%的赔偿责任后为87,648元,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徐某关于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关于赔偿定残后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部分诉讼请求计算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依法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徐某经济损失87,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5元(原告徐某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365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0元。法医鉴定费用700元(原告徐某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210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0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徐某。
审判长:姚旷
审判员:刘国凤
审判员:周翠玉
书记员:林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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