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学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系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中华,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练,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肖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7月24日10时许,肖某某驾驶的车牌号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02公里路段时,肖某某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因车辆右前轮发生爆胎,遇丁熊驾驶的车牌号鄂l×××××号车载着我从对向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勘察后,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熊、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9500元,护理时间3个月。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6个月。现要求肖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共同赔偿医药费84022元(肖某某已经垫付)、后期治疗费19500元、伤残赔偿金8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41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00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的车牌号鄂a×××××号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已经垫付了徐某的全部医疗费(其中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徐某要求我赔偿的项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车辆车牌号鄂a×××××号车在我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他项目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10时41分,肖某某驾驶的车牌号鄂a×××××号车在武汉市江夏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02公里路段时,肖某某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时,因车辆右前轮发生爆胎,遇丁熊驾驶的车牌号鄂l×××××号车载着徐某对向驶来,结果两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受损,徐某、丁雄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某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诊断为1、l3、4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l1-4椎体左侧横突、l2右侧横突、腰3-5椎体棘突、l3左侧椎板、l4右侧椎板及关节突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右内踝骨折,会阴部、右小腿皮肤裂伤。共用去医疗费84394.38元(其中徐某垫付1792元,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垫付10000元,肖某某垫付72602.38元)。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勘察后,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熊、徐某无责任。徐某的伤情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腰部损伤属8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9500元;护理时间约需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6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丁雄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已经治疗终结,其医疗费已由肖某某支付,丁雄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另查明,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阳霓镇纸棚村3组,2003年随其父母搬迁至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白霓镇古桥社区新建街46号,2009年9月,徐某被武汉江南专修学院录取为该校计算机网络专业的学生。肖某某驾驶车牌号鄂a×××××号车于2010年6月1日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购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就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收费发票、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白霓镇古桥社区居委会、崇阳县公安局白霓桥派出所的证明、武汉江南专修学院的证明及学生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肖某某驾驶车辆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仍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2人受伤,另一受害人丁雄自愿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权利,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肖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认为徐某为农业户口性质,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认为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徐某的户口性质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2003年间随其父母搬迁至城镇社区居住,2009年9月被某学院录取为在读学生。徐某目前的学习、生活和居住均在城镇,故徐某的伤残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主张交通费的赔偿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徐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因双方争议较大不能达成协议,故本院结合在调解过程中,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认部分赔付的意见,酌定赔偿6000元。其营养费依照医疗机构的医嘱,酌定为2000元。其他赔偿项目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9987元,扣减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99987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由肖某某赔偿徐某医疗费93894.38元,扣减肖某某已垫付72602.38元,肖某某还应赔偿21292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赔付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1320元,由徐某负担350元,肖某某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小祥
书记员: 卢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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