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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江,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所。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云、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18日汇款200,000元、300,000元至被告的账户;证据2.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催讨,但未送达;证据3.从工商银行调取汇款凭证四张。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借款合意,原告仅仅提供汇款凭证,原告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即便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利息。被告确实收到500,000元,证人余敏杰欲借助被告的人脉和资源一起搞项目,款项中包括对被告的酬劳,以及买卖股票,现无法明确判断该款性质。原告应向证人余敏杰主张债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客舱部工作证明及铭牌,证明被告是客舱部经理,事发时是客舱乘务长,是高薪,没有借款的理由。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合理怀疑是原告事后补的,备注栏中的借款和贷款,并不是通过银行认可的,不能证明款项属性;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未收到律师函;对证据3,对银行机器打印的汇款凭证无异议,对手写填写单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证人余敏杰来院作证:我与徐某某从小一起长大,是称兄道弟的朋友关系。与张某是普通朋友,2013年在饭局上相识,我经常乘飞机至国外,张某当时是乘务长,帮过几次升舱的忙。双方曾经有过合作意向,感觉张某很有工作能力,我有个高级西服的项目,缺一个管理人,张某称准备辞职和我合作,我口头答应给张某30%的股份。2015年5月,我和张某在浦东听课,会议是两天,张某向我要借款500,000元,没说利息和期限,我说最近没有钱,我让我朋友借给你,张某说可以,我打电话给徐某某,徐某某借款给了张某。徐某某借款500,000元给张某以后,张某称她不能辞职,项目没有做成。据说她用这个钱买了车。2017年,我向张某催问借款,张某说钱款都炒股票等都输掉了。
  审理中,原、被告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言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意的过程及催讨过程。
  被告对证人证言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称被告向证人借款,再向原告借款,证人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应当不予采信。证人让原告出借钱款,原告就出借,不符合逻辑。证人称和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向证人大额借款,不符合逻辑。证人答应被告在项目上给被告股份,据此应当被告向原告购买股份或者赠与,不符合本案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内容逻辑上有问题。证人在笔录中称被告用钱买车,又称炒股票,证人陈述前后矛盾。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证人余敏杰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按照证人余敏杰要求,于2015年5月15日,在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柜面向被告账户汇款200,000元,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备注处填写为贷款,于2015年5月18日,在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柜面向被告账户汇款300,000元,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备注处填写为借款。2018年6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工作处东方航空公司客舱部发送律师函,要求返还借款,因其它原因,邮件于2018年6月21日被退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被告无法明确对收到该500,000元款项的性质,只是表述是对被告的酬劳以及买卖股票。因此,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偿付逾期利息前提是双方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借款,借款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被告对收到系争款项的性质,在认知上模糊不清,自以为是证人给予的酬金等费用,且不知原告在银行汇款时,在银行留底存档的汇款凭证备注处自行填写贷款及借款,原告除了2018年6月21日被退回的邮件外,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在向被告进行催讨借款的依据。由于原、被告之间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又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被告的明示归还或者拒绝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415.4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5.40元,被告张某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江

书记员:范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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